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慧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之狀況,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還款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7,149元及 利息,而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5 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5年12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貸款15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13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75 % 計算,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 ,台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 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積欠台東企銀貸款本金98,759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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