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485號
TYEV,108,桃小,485,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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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林有明
      簡文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灃元
被   告 蕭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明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文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林有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有明、簡 文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明89,6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文英1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 牌碼AGN-8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2 分許,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 段1167號前,因跨越分向槽化線 左迴轉之過失,碰撞原告林有明騎乘訴外人林鴻達所有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 偶即原告簡文英,致原告林有明受有左胸部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腹壁挫傷及雙側膝部挫擦傷;原告簡文英受有左手 手指、左側骨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 事故業經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處拘役40日在案。而林鴻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有明 ,原告林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修車費用14,550元 、交通費用1,085 元、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 元,而原告簡文英則受有精神慰撫金10,365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明8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簡文英1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設置 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槽化線左迴轉之過失發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林有明部分:
⑴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依 原告林有明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14,550元(零件費用10,650元、工資費用3,90 0 元),而原告林有明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9 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3 日,已使用逾3 年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查(個資卷內),則零件 費用10,65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065 元(計算式:10,650 元×0.1 =1,065 元),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3,900 元,原告林有明請求被告給付4,965 元之維修費用,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林有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之 必要,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2頁), 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胸部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及雙側膝部挫擦傷,確實有搭乘交 通工具就醫之需要,而原告林有明請求之搭乘次數,均與 原告林有明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之治療次 數相符,故應認原告林有明所請求交通費用1,085 元有理 由。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 查,原告林有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2 週,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而依原告林有明 傷勢,全身挫傷,應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依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半日看護費收費標準為每人1,500 元、全日為每人2,200 元,是本件原告林有明請求以每日 1,000 元之基礎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林有明



求之看護費應以14,000元(計算式:1,000 元×14日= 14,000元)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有明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受有左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及雙側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林有明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林有明為國中畢業 ,已退休,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5 筆 、汽車1 輛;而被告為高中畢業,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 卷第33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附於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 林有明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有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承上,原告林有明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0,050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4,965 元+交通費用1,085 元+看護費用14,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40,050元)。
2.原告簡文英部分:
原告簡文英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手手指、左 側骨盆擦挫傷、左腰拉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 原告簡文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 簡文英為國小畢業,已退休,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個資 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簡文英受 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簡文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有跨越分向槽化線左迴轉之過失,惟原告林有明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中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729 號卷第 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 例、原告林有明應負30%之過失比例,而原告簡文英搭載 原告林有明之車輛,亦承擔原告林有明之過失。準此,原 告林有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35元(計算式: 40,050元×70%=28,035元),原告簡文英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500 元(計算式:5,000 元×70%=3,5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 (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林有明請求 修車費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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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