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游逸捷
被 告 林展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 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惟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未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人地址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戶籍地亦 為「新竹縣竹北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 本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