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葛主杰(原名:葛
承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7,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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