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莊曼麗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私人教練 課程36堂,每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 元,共計56,700 元,並簽定私人教練協議書及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僅上6 堂課,被告委派之私人教練即離職致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原告乃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未 上課之費用。詎被告僅願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會員總 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費用2,625 元後退款」(下 稱系爭條款),但系爭條款顯然不利於消費者且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而無效,被告仍應返還原告30堂、每堂1,575 元之費 用共計47,250元,並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加計10%之違約金,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36堂課,已使用10堂課,雖因教 練離職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終止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約 定應扣除已使用堂數每堂2,625 元之費用才能退費,原告購 買每堂1,575 元之價格是優惠價格,2,625 元是原價,又原 告已上了10堂課而非6 堂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次按, 行政院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 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2 項規定:「消費者依 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 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1.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元 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 日者,以1 個月計)之費用。2.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 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 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 失。3.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 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 費用○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 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 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 。
(二)依行政院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規定可 知,如係因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係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 事由,業者不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比計算之違約金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因為教練辭職,則系 爭條款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須終止 契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費 用2,625 元後退款」,將單堂課費用由每堂1,575 元單方 面調升為2,625 元,等同於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情形仍收 取違約金,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系爭條款無效,應以原告購買時每堂1,575 元計算原告 未使用堂數退費,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原告主張購買36堂僅使用6 堂,尚有30堂未使用云云,被 告則辯稱原告已使用10堂課等語。依被告提出之會籍合約 基本資料上之簽到紀錄顯示,原告已使用10堂課(本院卷 第29頁)。原告雖爭執其中107 年11月8 日、11月19日、 11月28日、12月4 日是前次契約之課程云云,惟對照簽到 紀錄之合約編號均為「18NK 000000P」,核與私人教練協 議書右上角條碼編號相符(本院卷第8 頁),且系爭契約 為107 年10月30日所簽,前開上課日期亦均在107 年10月 30日,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已上了10堂課等語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40,950元(計算式 :每堂1,575 元×26堂=40,950元)。(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費10%之違約金,惟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10%之違約金,行政院上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後段亦未規定消費者 得請求上開退費10%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並無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起( 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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