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暘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高江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暘清前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7 年桃警分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 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公務 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因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 要件。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所稱準現行犯,係指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參 照)。依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資料,原告於民國 105 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李霞發生糾紛,員警獲報到場後, 2 人均在社區1 樓警衛室等候,分別互指對方傷害及妨害性 自主(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可見員警到場時,原告與李 霞之糾紛業已終結,均在管理室等候員警。而雙方係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在原告之住處發生糾紛,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 到場時,已經過相當之時間,地點亦不相同,是否合於前揭 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要件,即有疑義。員警依現場 情況判斷雙方均非屬現行犯,而不予逮捕,尚難認有何不當
。原告雖主張其已逮捕李霞而要求送交員警等語。惟依前揭 密錄器影像資料,未見李霞之行動自由已遭原告施加物理力 壓制,員警自無從接受送交。此外,除對通緝犯及現行犯以 外,員警並無依職權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權限,亦不得未經合 法拘捕而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訊,僅得嗣後以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本件員警既認原告及李霞均不符 合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要件,而未予逮捕,另行立案通知雙 方至警局接受詢問,難認有怠於行使職務之疏失。 ㈡再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糾紛發生後, 李霞雖已離境致偵查機關迄今無法對李霞實施偵查行為,惟 訴訟權乃程序權,所保障者為人民接近、使用訴訟程序之權 利,並非保障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成功之結果。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業已對李霞開啟偵查程序,原告主張其訴訟權受 侵害,難認有據。況且,訴訟權之性質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格權,縱認原告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亦無從據 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能依法向李霞請求損害賠償,另受有財產損 害等語。惟權利之侵害,以權利存在為前提,依原告提出之 資料,其對李霞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債權額 為何?均有不明,故原告是否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即有疑義 。此外,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不以當事人居住在我國境 內為必要。本件員警是否逮捕李霞,與原告是否得對李霞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無關聯。縱使員警未逮 捕李霞,原告事後仍得對李霞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不因此 導致原告對李霞之損害賠償債權受侵害。故原告主張,難認 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