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08年度,3號
TYEV,108,桃國小,3,201908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暘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高江 
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2 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 請人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違法及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現在審理中。請審酌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執,致其無法對訴外 人李霞進行追訴及求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本院就相 對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不以行政法院是 否確認相對人違法為前提。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