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8年度,65號
TYEV,108,桃司簡聲,65,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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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淑燕 
相 對 人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 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寄發香港高等法院法律文件,係向 相對人公司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為送達, 並提出本院公文封,上載郵務送達結果係「查無此人」,用 以說明相對人公司無法送達一事,有本院退回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惟查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雖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17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相對人公司目前停業 中。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法人為送達,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6 月20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 內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依謄本上地址 仍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或退件信封原本,聲請 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後,僅具狀稱相對人公司已遷移不



明,並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 度陸助字第40號送達證書影本,觀諸該送達證書影本對本件 公示送達事件法定代理人莊建發戶籍址送達結果,業經受僱 人簽收,並無無法送達之情。則本件聲請人並未補正對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不能送達之相關事證,亦未陳明有何不能補正 之正當理由。從而,就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送達不明之事實, 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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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