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項文信
被 告 徐鈺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0 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項文信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陳方晨施用詐術 後,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陳方晨受騙而匯入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而提供助力。嗣原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另原告項文信已先行賠償陳方晨10萬 元。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方晨書立之還款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影本附卷可 佐,堪以認定。
㈡另依被告徐鈺汎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809 號)警 詢所述,以及訴外人即少年賀○○於另案法官訊問時所述, 被害人陳方晨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係由訴外人李智超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告知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再由 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少年賀○○前往提領。應認李智超 、被告、少年賀○○及原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陳方 晨負連帶賠償責任,其4 人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為25,000元。 原告既已先行對陳方晨清償10萬元,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