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秀菊
王勝忠
陳鈺蓉
藍春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潘允祥
被 告 簡素娟即福星開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忠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蓉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春輝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秀菊新臺幣(下同)5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上開本金為41,2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秀菊、王勝忠、陳鈺蓉均自民國106 年10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原告藍春輝自106 年5 月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均從事模板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林秀菊、陳鈺 蓉日薪為2,000 元,原告王勝忠、藍春輝日薪為2,400 元, 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林秀菊、陳鈺蓉、藍春輝107 年4 至6 月 薪資、積欠原告王勝忠107 年2 至3 月薪資未為給付,被告 積欠原告之薪資日期及金額各如附表1 至4 所示。為此,爰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秀菊41,233元、原告王勝忠45,300元、 原告陳鈺蓉56,000元、原告藍春輝61,999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反面),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惟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7日起(起訴狀於108 年5 月16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5 月26日生送達效 力,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1、林秀菊之薪資
附表2、王勝忠之薪資
附表3、陳鈺蓉之薪資
附表4、藍春輝之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