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8年度,36號
TYEV,108,桃保險簡,3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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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準用之。查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 李信宏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51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2,561元及其 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金額既經減縮至100,000 元以下,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和平路往大湳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和義一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吳志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同向行駛,在系爭 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至和義一街。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右後保險桿、後方擋風玻璃及後車尾門多處損壞,需支出修 繕費用104,051 元(含工資9,100 元、烤漆費用18,360元及 零件費用76,591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上開修繕費用,故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



用,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多處損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支 付修復車輛之費用104,05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志煌駕駛執照、報價單、受損照 片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6頁)。復由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當事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依保險契約賠償修復費用後,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 向被告求償。
五、被告應賠償金額: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04,051 元(含工資 9,100 元、烤漆費用18,360元及零件費用76,591元)。又系 爭車輛於104 年1 月出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5,101元為限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應為42,56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 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561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51 元,故繳納裁判費 1,110 元,嗣減縮為請求42,561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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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6,591×0.369=28,26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91-28,262=48,329 │
│第2年折舊值 48,329×0.369=17,83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29-17,833=30,496 │
│第3年折舊值 30,496×0.369=11,25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96-11,253=19,243 │
│第4年折舊值 19,243×0.369×(7/12)=4,14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3-4,142=15,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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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