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龔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欲由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往中興路1 段179 巷倒車行駛時,因未注 意後方狀況,適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億呈工業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秉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方向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經修繕後,共支出27,250元(含零件費用3,900 元、工資 費用23,35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之手、腳皆骨折受傷,駕駛車輛速 度極為緩慢,於倒車時已查看四周、確認無人車通過後始起 步倒車,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責,惟陳秉森 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極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原告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 主保險金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 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2 7頁) ,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前應顯示 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被 告係於上開地點倒車欲駛入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79 巷 一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後狀況、 確定無人車經過後,始能起步倒車,且觀諸事發現場照片所 示,該處路段乃道路狹小之巷弄(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 於倒車前更應審慎注意後方人車狀況,竟疏未注意有系爭車 輛自其左後方駛近即貿然倒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翻遍全卷, 均查無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之任何證據資料,況參以系爭車 輛駕駛人於警詢時稱:我於行經中興路1 段195 號前正在爬 坡,突然聽到系爭車輛後方有碰撞聲,才發現遭肇事車輛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併佐諸本件兩車之碰撞點 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左後門、肇事車輛後方保險桿處(見本院 卷第25頁車損照片),亦顯見系爭車輛係於駛至肇事車輛後 方處時,始遭正在倒車之肇事車輛碰撞,就此觀之,實難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閃避肇事車輛之可能,且被告若有於倒車 前確實查看後方來車狀況,當不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車輛已 駛至肇事車輛後方之情形,則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實 難憑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費用為27,250元(含零件費用3,900 元、工資費用 23,35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上開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 4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7 年1 月26日,使用期間為2 年4 月,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362 元(計算式如 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4,712元(計 算式:零件費用1,362 元+工資費用23,350元),故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4,7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 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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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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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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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3,900x0.369 │1,439 │ 3,900-1,439 │ 2,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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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2,461x0.369 │ 908 │ 2,461-908 │ 1,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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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553x0.369x4/12 │ 191 │ 1,553-191 │ 1,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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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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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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