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胡淳馨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黃震瀚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登記為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 訴外人胡正達、胡明德權利範圍各為1/3 ,詎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位置(面積共計144 平方 公尺),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4,179 元,另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144 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 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履行第1 項所示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洪清源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具有原住民身份者不得辦 理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原住民,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洪清源要被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胡 正忠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胡正忠於96年12月5 日簽立 切結保證書予被告,保證系爭土地日後若需轉賣、出租或設 定抵押權,願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則被告既已買受系爭 土地,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胡 正達、胡明德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位置, 面積共144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 ,卷二第29-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 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 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 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 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 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 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其輾轉自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胡正忠及洪清 源處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及切結 保證書為憑,然觀諸前開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為 :「(原1511號)分割1511之2 」,讓渡人為陳堅明、受讓 渡人為洪清源、見證人為胡正忠(見本院卷二第17-18 頁) ,而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提供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 6 日以溪地登字第1080006076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於 9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1511之1 地號土地,然查 無曾分割為1511之2 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則該讓渡契約書所示之標的與系爭土地是否有關,容 有疑義,另關於前開切結保證書是否確為胡正忠本人親簽, 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質疑,則被告前揭所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縱令全然屬實,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6 月14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若欲為所有權之移轉,非具有原 住民身份者,不得為之,然被告2 人及洪清源均非具有原住 民身份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件卷附個資卷),並為被告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則洪清源及被告2 人自胡正忠處所買受系爭土地契約, 即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從而,被告不能依其與洪清源或胡正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復未能提出其他占有之正當權利依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部分地上物,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復興區之偏遠山區,四周鄰近農 場、果園、露營區等,交通及住商機能尚非良好,105 年至 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8 元、45 6 元等情,有google電子地圖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地價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89頁),本 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應比照前開條文、並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8 %之方式計算為宜。則原告依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 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 7 年1 月26日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49 元{計算式:【 488 元×8 %×144 平方公尺×(628/365 )年(即105 年 4 月13日至106 年12月31日)+456 元×8 %×144 平方公 尺×(26/365)年(即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 止)】÷3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並自107 年1 月27 日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 元 【計算式:(456 元×8 %×144 平方公尺÷12月)÷3 】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 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3,349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書狀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 並返還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