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雄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覺麗玲
被 告 黃怡輝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竣漢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覺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晉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采公司)之塑膠射 出成型之代工工廠,晉采公司因委託原告加工黑白塑膠套圈 而先後於101 年11月間及103 年1 月間向模具廠(合鎂實業 有限公司、禾鉅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編號10159 、編號1016 0 黑白塑膠套圈模具,及編號10302 、編號10303 黑白塑膠 套圈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開模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 )225,750 元。模具廠完成模具製作後即依晉采公司指示將 上開模具交付至原告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以供 原告進行黑白塑膠套圈加工之用。
㈡詎料,被告竣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竣漢公司)竟於10 3 年8 、9 月間就系爭模具聲請假處分(鈞院103 年度全字 第162 號)及強制執行(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8 號) ,並委由被告黃怡輝於103 年9 月17日現場查封前開模具時 ,為模具之保管人。被告竣漢公司嗣後對原告提起返還前開 模具訴訟經鈞院駁回其訴確定(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9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下稱前案),原告遂向鈞院聲 請撤銷假處分(鈞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5號),鈞院民事執 行處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命被告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 惟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之,致原告賠償晉采公司共計451,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竣 漢公司與被告覺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51,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怡輝應給付原告4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模具應已滅失:
被告屢次以原告明知系爭模具放置之地點,且未主動請求返 還云云而推託不返還。實際上,原告向貴院聲請撤銷原假處 分,即係欲回復占有之行為,並且參照貴院民事執行處之函 文內容亦係命被告主動返還,豈有被告所稱因原告未主動請 求返還而不須返還之理?此外,於本件訴訟中,貴院於108 年5 月3 日及108 年6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有諭知被告 陳報系爭模具之現況照片,但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故而,系 爭模具究竟有無違反查封效力?現況為何?身處何方?均無 人得知。堪認被告有保管不當之嫌,致系爭模具滅失之情。 ⒉縱系爭模具並未滅失,然原告已因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模具 而受金錢損害達45萬1,500 元:
①原告為晉采公司之塑膠射出成型之代工廠,故晉采公司委外 向其他模具廠(即合鎂實業有限公司、禾鉅股份有限公司) 訂製之系爭模具完成後,模具廠即依晉采公司指示將系爭模 具交付至原告處,以供原告進行黑白塑膠套圈加工之用,故 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係有權占有。
②然而,被告竣漢公司利用假處分及訴訟之手段妨害原告之有 權占有,且假處分經撤銷後又故不返還原告,導致晉采公司 無法運用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模具而有巨大損害。觀諸晉采公 司函覆之內容,可知:編號10159 、10160 模具於102 年2
月4 日完成開模,至假處分查封時,僅使用1 年7 個月;編 號10302 、10303 模具於103 年3 月17日完成開模,至假處 分查封時,僅使用6 個月。因系爭模具受假處分效力所及而 不能繼續使用,然而晉采公司與上游廠商之訂單不因模具受 假處分而終止,晉采公司仍須出貨予其上游廠商,故晉采公 司又再委請禾鉅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 間重新訂製模具,共計花費56萬7,000 元。 ③晉采公司原先係預計被告於107 年2 月返還予原告,原告即 得以系爭模具取代上開103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間重新訂 製模具,繼續為生產代工。然而,被告公司迄今均未返還, 導致原告因繼續使用上開於103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間重 新訂製之模具為代工,但因模具已老舊,所以後續產出之黑 白塑膠套圈多有良率不佳及公差之問題,造成晉采公司交貨 排程上之延誤以及NG材料之種種損害。
④因此,晉采公司認為其所受到的損害,包含模具的損失、加 工黑白塑膠套圈的遲延責任、瑕疵責任、重工損失(料件的 損耗),由於原告未將模具要回來,仍用舊模具生產加工, 故前揭損害皆須由原告負責。嗣後,晉采公司與原告之協調 結果,為求計算之便,以原告給付相當於晉采公司原先系爭 模具開模之費用(即45萬1,500 元)作為和解金,其餘損失 由晉采公司自行吸收,此當然屬原告因被告迄今未返還模具 而造成之金錢損害,至為灼然。
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①被告於假處分遭撤銷後,即喪失對系爭模具之合法占有權源 ,並應於收受貴院執行處函文後主動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拒 不返還,導致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之占有遭受被告無正當理由 排除,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加害行為。此外,被告迄 今均未返還系爭模具,亦未提出系爭模具相關證據以佐系爭 模具是否仍完好無缺?是否有毀損滅失之情?其主觀惡意甚 明,顯與善良風俗有違。
②若被告有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如期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 ,原告即不須再使用老模具為代工黑白塑膠套圈,其所代工 生產之黑白塑膠套圈即無良率不佳及NG材料的損害,更毋須 以45萬1,500 元與晉采公司作為交貨遲延以及產品瑕疵之和 解金。因此,被告不返還系爭模具之加害行為,明顯與原告 所受之45萬1,500 元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即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⒋被告覺麗玲應與被告竣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怡輝
與被告竣漢公司、被告覺麗玲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①告覺麗玲為被告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對竣漢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且不以具有故意過失為要 件,係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今被告覺麗玲身為被 告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對於竣漢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訴 訟、假處分、強制執行等,自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範 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今被告竣漢公司不 返還系爭模具造成原告前開損害,被告覺麗玲自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
②被告黃怡輝為系爭模具受假處分後,受被告竣漢公司委任之 保管人,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既明載「保管人即債權人應 將查封動產返還債務人」,然被告黃怡輝卻視而不見,拒不 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造成原告45萬1,500 元之損害,自應 賠償予原告,而與被告竣漢公司、被告覺麗玲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竣漢公司所為假處分行為,並不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⒈查被告竣漢公司係半導體公司之包裝材料供應商,負責依客 戶之需求設計、開發包裝半導體產品之塑膠套圈,再將製造 完成之塑膠套圈出售予該半導體公司。為執行供應半導體公 司包裝材料之業務,被告竣漢公司乃於99年間向訴外人晉采 公司訂製第一套編號99034 、99035 之塑膠套圈生產模具, 並於同年8 月26日給付價金18萬9,000 元。該模具製造完成 後,被告竣漢公司再委由晉采公司代工生產黑白塑膠套圈, 晉采公司則要求被告竣漢公司將該第一套編號99034 、9903 5 之模具交付與原告占有,以供生產黑白塑膠套圈之用(按 原告係與晉采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另於 101 年間被告竣漢公司再向晉采公司訂製第二套編號10159 、10160 之塑膠套圈生產模具,並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價金 12萬4,950 元。該模具製造完成後,被告竣漢公司同樣依晉 采公司之要求交付與原告占有以供生產之用。詎料,晉采公 司負責人王法臺竟於103 年1 月22日向被告竣漢公司謊稱: 因有第三人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楷豐公司)向其 主張對於前述編號99034 、99035 、10159 、10160 之模具 有一半權利,故其已將其中兩組模具交楷豐公司取走,因此 無法再為被告竣漢公司代工生產黑白塑膠套圈(惟事實上該 模具仍放置於原告之廠房內),欲與被告竣漢公司協議終止 黑白塑膠套圈訂單云云。被告竣漢公司為防止半導體包裝材 料的供應出現斷貨的情形,僅得再透過王法臺緊急向訴外人
揚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揚銘公司)訂製第三套塑膠套圈 生產模具,並給付價金30萬2,400 元(事實上該模具係王法 臺以揚銘公司名義出售給被告竣漢公司,款項係王法臺所收 受,詳如下述)。
⒉被告竣漢公司之在就系爭模具聲請假處分前,公司經理即被 告黃怡輝曾至原告公司拍攝系爭模具之照片(見鈞院104 年 度桃簡字第69號卷第10、11頁),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彭秋 雄告知系爭模具即為前述被告竣漢公司所訂製之第二套及第 三套模具(見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9號卷第20、21頁), 然被告竣漢公司所訂製之第三套模具,係因晉采公司負責人 王法臺於103 年1 月22日向被告竣漢公司謊稱第一套、第二 套模具遭措豐公司取走後,始透過王法臺向揚銘公司訂製, 已如前述。而事實上該第三套模具係王法臺以揚銘公司名義 出售與被告竣漢公司,而王法臺於該第三套模具製作完成後 ,再以旺元公司之名義為被告竣漢公司代工生產黑白塑膠套 圈,此觀相關契約內容的議定以及價款的收受均係由王法臺 代理旺元公司與被告竣漢公司接洽(見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 第69號卷第17、18頁),及旺元公司嗣後業將所收受代工款 項轉匯予王法臺之晉采公司(詳見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9 號卷第19頁),即可證明。
⒊是以,被告竣漢公司依前述原告公司負責人彭秋雄所告知系 爭模具即為被告公司所訂製之第二套及第三套模具之客觀事 實,及前述第三套模具係王法臺以揚銘公司名義出售予被告 竣漢公司之客觀證據,進而為保全其請求而聲請假處分裁定 ,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不法藉聲請法院實施 假處分之手段,以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本件被告竣 漢公司對原告所為民事假處分保全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 訟權,並無不法,且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至於原告主張假處分撤銷後,被告竣漢公司並未將模具返還 ,應付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竣漢公司已依法向鈞 院執行處陳報系爭模具之保管地點,而原告依鈞院民事執行 處107 年1 月30日桃院豪金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8 號函內 容,亦可得知悉系爭模具之保管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 ○00號1 樓」,是原告假處分經撤銷後,自得依前述 函文意旨取回系爭模具,被告竣漢公司並未阻止原告取回系 爭模具,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竣漢公司、黃怡輝未返還系爭模具,致晉 采公司以系爭模具滅失為由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451, 500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本件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此係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依原告所自陳其因被告竣漢公司、黃怡輝未返 還系爭模具所受損害亦為「未能回復原先對系爭模具之占有 狀態」,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方法應為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請求被告竣 漢公司返還系爭模具」。然原告從未催告被告竣漢公司返還 系爭模具,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模具之放置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 ○00號1 樓」,事實上並未滅失,而無任何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迺其竟悖於事實 ,而與晉采公司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晉采公司451,500 元 ,復據以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顯與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4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有所不合,其主張顯無理由,而 非可採。
⒉況,晉采公司在前案中就主張系爭模具為其所有,由此可見 晉采公司與本件原告利害關係相同,甚至是本件有主要利害 關係之人,其立場與被告明顯相對立,其回函是配合原告所 為之陳述,加上晉采公司在前案訴訟已自承有另外向模具商 開模訂制模具,所以其並未有其回函所述的損害。再兼以晉 采公司並無法究其所受之損害做說明,顯然是事後配合原告 出具內容不實的和解書。本件系爭模具依據前案判決,其中 編號10159 、10160 之模具,法院認為是晉采公司與被告所 共有,因此晉采公司依法未經被告同意也不得使用該模具作 為生產之用,因此晉采公司既不得使用該套模具,所以也不 會有其所述受有損害的情形,原告明知該情仍簽立和解書, 承諾要對晉采公司賠償,此即可佐證原告是在知悉晉采公司 並未受有損害的情況下,簽立不實之和解書。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竣漢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覺麗玲。
㈡被告竣漢公司以原放置於原告桃園市○○區○○街00000 號 工廠(下稱原告工廠)編號10159 、10160 八吋黑、白圈模 具二組、及編號10302 、10303 八吋黑、白圈模具二組(即 系爭模具)之所有人自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處分、經本 院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162 號裁准假處分, 本院並於裁准假處分之同時另選被告竣漢公司為系爭模具之 保管人。被告竣漢公司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執行,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系爭 模具之查封登記,且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原告工廠指封系 爭模具,並當場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竣漢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及被告黃怡輝保管,被告黃怡輝並有當場書立指封切結書負
保管責任。
㈢被告竣漢公司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模具,惟經本院於105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竣漢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聲請撤銷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所為之103 年度全字第 162 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5號確定裁 定准予撤銷。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塗 銷查封登記,並於107 年2 月6 日通知被告竣漢公司、保管 人即被告黃怡輝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被告竣漢公司、保 管人即被告黃怡輝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㈠系 爭模具是否已毀損滅失?若無,則被告竣漢公司、保管人即 被告黃怡輝迄今未返還系爭模具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㈡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竣漢公司、被告 黃怡輝賠償45萬1,500 元,是否有理?被告覺麗玲、被告黃 怡輝應否與被告竣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前開爭點分 述如下:
㈠系爭模具是否已毀損滅失?若無,則被告竣漢公司、保管人 即被告黃怡輝迄今未返還系爭模具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保管系爭模具不當,致系爭模具滅失之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模具(即編號1015 9 、10160 八吋黑、白圈模具二組及編號10302 、10303 八 吋黑、白圈模具二組)現仍置放於保管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00 ○00號1 樓乙節,業據被告分於108 年7 月5 日 、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並提出系爭模具照片數幀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 頁至104 頁、第116 頁至119 頁),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模具應已滅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⒉查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2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8 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17日現場查封時係由被 告黃怡輝擔任系爭模具之保管人,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處分(本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7 年1 月30日以桃院豪金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8 號執行命 令命債權人即被告應將查封動產即系爭模具返還予債務人即 原告,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 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 30日桃院豪金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8 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至31頁),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 頁、76頁)。又經本院函詢晉采公司關於原告與晉采公司於 107 年9 月間成立和解及計算和解金等相關事項,晉采公司
函覆稱:「……『竣漢企業有限公司』固曾聲請假處分,但 其目的只是為了讓本公司一時之間無加工模具可為他人代工 生產『黑白塑膠套圈』以阻撓本公司在市場上與其競爭。所 以,因『竣漢企業有限公司』未能在107 年2 月間將加工模 具返還予本公司的代工廠商『笠維實業有限公司』而造成本 公司因生產、出貨不及所造成之違約、遲延損害的相關廠商 契約、訂單、出貨單,因為涉及到本公司『黑白塑膠套圈』 的客戶及加工單價這些營業秘密的揭露,本公司礙難提供。 ……本公司當時預期107 年2 月間交還的上開加工模具(其 中2 個《指編號10302 、10303 模具》是103 年3 月17日完 成開模,103 年9 月17日就被假處分查封,模具才使用了6 個月;其中2 個《指編號10159 、10160 模具》於102 年2 月4 日完成開模,至假處分查封時,模具才使用了1 年7 個 月)得以替代103 年9 、10月間及105 年4 、5 月間開模( 費用各28萬3,500 元,共計花費56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 95頁、96頁統一發票)並已分別使用3 年半、1 年10個月而 有使用過度有良率不佳及公差間題情形的老模具。詎料,『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怡輝(保管人)竟依然故我, 無視貴院的執行命令而拒不交還,造成本公司來不及應變致 生產工作遭到延誤,且產生良率不佳及公差的問題,造成生 產遲延及NG材料的損害。初估本公司的損害,應有100 萬 元以上。但因為考量到上開損害金額計算的過程,涉及到客 戶、加工單價、減少價金、交貨數量及違約賠償等條件揭露 問題,所以就因107 年2 、3 月間未能順利取回模具所造成 之上開損害,本公司同意與『笠維實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 9 月3 日各退一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僅用上開模具的開模 價格即45萬1,500 元作為和解條件,『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的會計秦桃美亦已於107 年9 月6 日匯款45萬1,500 元至本 公司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統一發票、模具權利證明、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98頁)。依上可知,系爭模具因 受系爭假處分效力所及而不能繼續使用,惟晉采公司與上游 廠商之訂單不因系爭模具受假處分而終止,晉采公司仍須出 貨予其上游廠商,故晉采公司又再花費用委請禾鉅股份有限 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間重新訂製模具,晉采公 司原先係預計被告於107 年2 月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原告 即得以系爭模具取代上開103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間重新 訂製模具,繼續為生產代工。然因被告公司迄今均未返還系 爭模具,導致原告因繼續使用上開於103 年9 月間及105 年 4 月間重新訂製之模具為代工,但因模具已老舊,所以後續
產出之黑白塑膠套圈多有良率不佳及公差之問題,造成晉采 公司交貨排程上之延誤以及NG材料之種種損害,晉采公司因 認前揭損害皆須由原告負責。嗣經晉采公司與原告之協調結 果,為求計算之便,以原告給付相當於晉采公司原先系爭模 具開模之費用(即45萬1,500 元)作為和解金,其餘損失由 晉采公司自行吸收,足認原告所支付之和解金當屬原告因被 告迄今未返還模具而造成之金錢損害。是原告主張縱系爭模 具並未滅失,然原告已因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模具而受金錢 損害達45萬1,500 元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竣漢公司、被告 黃怡輝賠償45萬1,500 元,是否有理?被告覺麗玲、被告黃 怡輝應否與被告竣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 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屬財產之法 益,除設有保護規定(如民法第960 條至962 條)外,並賦 予各種法律上之效力(如民法第943 條、第953 條),與單 純之事實不同,占有人倘基於某種權利(如租賃、買賣及其 他得作為占有基礎的債權契約)而占有時(即有權占有), 其占有遭不法排除而受有損害,應認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 初,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不存在者,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 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 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於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其地位即相當於寄託契約 關係之受寄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0 條之規定,對於保管 之查封動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受有報酬 ,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權人如未善盡上開注意 義務,即難謂無過失,因此造成查封之動產造成損害者,而 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對債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竣漢公司主張其係系爭模具所有權人,明知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以其與晉采公司之收據及赴查封現 場拍照之照片為據聲請假處分,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 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9號、105 年度簡上 字第217 號返還系爭模具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存在;又 被告覺麗玲以被告竣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系 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及提起返還系爭模具事件本案訴訟 ,涉及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及被告竣漢企業有限公司能否 順利取回系爭模具,自屬執行有關被告竣漢企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覺麗玲應與被告竣漢企業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 年1 月30日以執行命令命債權人即被告應將查封動產即 系爭模具返還予債務人即原告,迄今保管人即被告黃怡輝仍 未返還,以回復原告占有狀態,致晉采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黃怡輝係受被告竣漢企業有限公司委任而為系爭模具之 保管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黃怡輝就被告竣漢企業 有限公司與被告覺麗玲連帶給付部分所負之賠償責任,其給 付目的同一,要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請求就被告黃怡輝 給付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給付,即屬可採。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補其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 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 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足當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原告因被告竣漢企 業有限公司及保管人黃怡輝迄今仍未遵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 月30日以執行命令命將查封之系爭模具返還予債務人即 原告,以回復原告占有狀態,致晉采公司因而受有產出之黑 白塑膠套圈多有良率不佳及公差之問題,造成晉采公司交貨 排程上之延誤以及NG材料之種種損害損害,而難以證明其確 實損害金額,自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況以定之。經晉采公司 評估後認該公司的損害,應有100 萬元以上,但因為考量到 上開損害金額計算的過程,涉及到客戶、加工單價、減少價 金、交貨數量及違約賠償等條件揭露問題,所以就因107 年
2 、3 月間未能順利取回模具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該公司同 意與原告同意用系爭模具的開模價格即45萬1,500 元作為和 解條件,且原告亦已依和解條匯款至晉采公司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述如前,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 額,認原告主張被告覺麗玲應與被告竣漢公司連帶賠償45萬 1,500 元;被告黃怡輝與被告竣漢公司、被告覺麗玲則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應賠償45萬1,500 元,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自明。基上,原告就上開給付,併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竣漢企業有限公司、覺麗玲連帶給 付45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怡 輝給付原告45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開2 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 ,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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