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742號
TYEV,107,桃簡,174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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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被   告 首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鈺汶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麗琍 ,嗣變更為張鈺汶,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 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1,650 元, 及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間與被告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 107 年3 月31日止,管理服務費為每月179,550 元,契約屆



滿前,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契約至107 年5 月31日止,並調整 管理服務費為每月為181,650 元,嗣於107 年5 月31日兩造 確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完成事務之移交,另約定被告應 於107 年6 月5 日前給付給付107 年5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 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181,65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1,65 0 元,合計363,3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300 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已約定關於被告社區花台上之花木澆 水等事宜係由原告負責,然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發現社區 中庭有4 棵盆栽(含球型紫檀3 株、象牙木1 株,下合稱系 爭盆栽)因未澆水而枯萎,致受有174,000 元之損失,被告 遂於107 年6 月4 日去函原告派遣專業園藝人員至社區改善 補救,而原告公司之清潔承包商所屬人員周江強嗣於107 年 6 月6 日至被告社區查看後,口頭承諾願賠付5,000 元作為 被告社區自行補植盆栽之賠償,足證系爭盆栽枯萎之原因確 係因原告未按時澆水所致,是被告於原告補正給付之瑕疵以 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 ,並得以所受之損害174,000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 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嗣經合意延長系 爭契約至107 年5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管理服務費181,65 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終止確認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因有服務缺失致系爭盆栽枯萎, 故得以所受損失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有服務缺失,致系爭盆栽枯萎 ,自需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盆栽之澆水服務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之中 ,無非以系爭契約後方附件三「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持事項」文件中,於服務事項欄位記載「花臺上花木澆



灑及青苔、污漬之去除」等語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67頁) ,然觀諸被告社區與訴外人品紳園藝企業社所訂立之社區園 藝景觀工程年度合約書(下稱園藝工程契約)中載明:乙方 (即品紳園藝企業社)負責甲方(即被告社區)中庭(中庭 戶外區域及大門口花台)花園花草樹木之灑水、整枝等植栽 維護及管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系爭盆 栽之澆水事宜,是否確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或係由被告社 區另行委請品紳園藝企業社負責,不無疑義,並為原告所爭 執;雖被告社區時任環境委員即證人王鶯娟到庭證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澆水事宜,係指獨立盆栽區需以手動澆水部分 ,而園藝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澆水事宜,係其他裝設有自動灑 水系統之水量及灑水期間調整部分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頁),然系爭契約與園藝工程契約均係由被告社區時任主 委周麗琍代表簽立(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反面),究 非證人王鶯娟所曾參與,且遍觀系爭契約及園藝工程契約內 容,均無證人王鶯娟所述以手動澆水、自動澆水方式區分服 務範圍之任何隻字片語,自難僅以其對於系爭契約及園藝工 程契約內容之解釋,即推認此情符合兩造及品紳園藝企業社 之真意;再參以被告所提之系爭盆栽照片所示,部分盆栽係 置於花台之上、部分係置於中庭地面(見本院卷第70、71頁 ),就形式上觀之,亦與系爭契約所稱「花臺上」花木澆灑 之服務範圍有所齟齬,是本件被告陳稱系爭盆栽澆水事宜依 約均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已難盡信。
3.次查,就被告抗辯系爭盆栽枯萎係因原告未按時澆水所致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兩造與訴外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即被告社區於原告服務期滿後,另行委託管理之保全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已簽立移交清冊, 由原告為移交人、中工公司為接受人、被告社區為監交人, 移交清冊上均未載有被告社區對於系爭盆栽枯萎一事,對原 告有所質疑之情(見本院卷第24-53 頁),再參以兩造於同 日另行簽立之合約終止確認書中載明:「二、甲方(即被告 社區)同意將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委託服 務管理費…依合約內容相關條文(即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5 日前給付乙方(即原告)。三、有關貴社區文件表冊、 財務資料及各項管理服務事項,業已完成移交,經雙方確認 無誤,特此立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兩造 於系爭契約屆滿之時,已就所有交接物品及管理服務事項完 成點交,被告並同意於107 年6 月5 日前給付最後一期管理 服務費予原告,則被告事後始抗辯原告於服務期間有服務缺 失一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被告雖以原告公司之清潔承包



商所屬人員周江強曾允諾賠償、並提出對話紀錄等件欲以為 證,然證人周江強已到庭證稱:盆栽澆水事宜是園藝公司負 責,我們只是協助社區而已,107 年6 月9 日環保委員有跟 我說系爭盆栽枯萎的事情,社區一口咬定是我們的責任,因 為系爭契約只到5 月底,我就承諾道義上賠償社區一些損失 ,並不代表我承認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則周江強雖有允諾賠償之情,然揆其原因或為承認疏失、或 為息事寧人之退讓之舉,若僅以此作為系爭盆栽枯萎原因之 判斷,已嫌素斷。實則,造成植物枯萎之原因眾多,或因未 按時澆水、或因病蟲災害、或天氣因素等,不一而足,經本 院於審理時曉諭被告應就系爭盆栽枯萎原因提出證據供本院 審酌,然被告僅提出社區委員內部間就系爭盆栽枯萎一事之 對話、討論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31 、134-135 頁),難 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4.從而,被告就系爭盆栽之澆水事宜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 範圍、系爭盆栽之枯萎確係因未按時澆水所致等情,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被告抗辯其得於原告補正服務瑕疵之 前,就未付管理服務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以系爭盆栽 枯萎而受有之損失與未付服務費互為抵銷云云,於法自屬不 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5 月份之未付管理服務費18 1,650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 、2 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社區)違反第5 條規定(即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得請求甲 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壹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於107 年6 月5 日前付清107 年5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且被告並無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之合法事由及得以抵銷之債權,已如上述,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兩造分 別為公司法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締約地位上並無明顯不 對等之情形,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始同意約定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且被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此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開見解 ,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減。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1,650 元,亦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約定107 年5 月份管理服務費181, 650 元應於107 年6 月5 日前給付,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自 107 年6 月6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管理服務費部分 另請求自107 年6 月6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 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181,650 元部分,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並由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調解期日始當場 對被告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另請 求自107 年11月2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得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 300 元,及其中181,650 元自107 年6 月6 日起、其中181, 650 元自107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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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