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呂睿丞
蔡楚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上載發票人 為原告、訴外人台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 日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黃文明、黃 美麗,發票日民國105 年10月12日,到期日107 年7 月1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6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中1,978,048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 存在(參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卷第3 頁,上開卷 宗下稱本院壢簡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參 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就此無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就其中之系爭債權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68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無
效,或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有效與否,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等節顯有爭執,此攸關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無 效,或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屬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呂睿丞於105 年9 月12日加入千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千年公司)靠行營業,並委由千年公司為其購買日產牌2000 年式、引擎號碼PF0-000000B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LAN 大貨車),買賣價金為145 萬元, 原告呂睿丞先於105 年9 月20日支付5 萬元,再於同年10月 13日支付頭期款60萬元,其餘80萬元則委由千年公司名義向 被告貸款,原告呂睿丞僅需依與千年公司間之委託服務契約 ,於二年內按月繳納36,900元為清償,另原告蔡楚棠並就上 開貸款配合簽署相關同意文件。詎被告於107 年8 月間,突 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告以原告於105 年10月間所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KLA 大貨車)設定抵押,暨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7 年7 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應由原告負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責任等語;而 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筆跡之真正, 惟否認有於其上使用印章蓋印,亦無授權他人代刻或代蓋印 章,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並無記載發票日,故系 爭本票業因欠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簽名時,均未見有其他簽名,而 原告實際上與同為連帶保證人即發票人之黃美麗、台億公司 、日正公司亦均無何認識或往來,遑論原告所申貸之金額僅 80萬元,斷無可能簽發金額高達446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 契約,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名時,關於金額及車號部分均係 空白,顯見系爭契約有事後套印之情形。是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將原告原所擔保之主債務人及債務為變更,則原告從 屬之保證債務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當亦因債之承擔 (債務由主債務人千年公司改為台億公司承擔),及債之變 更(原擔保系爭LAN 大貨車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變更為 擔保系爭KLA 大貨車之466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消滅,原 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先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無效;⑵備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擔保台億公司與被告間於105 年10月間 成立之系爭契約債務,乃由原告與黃美麗、黃文明等人共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而因台億公司嗣未 如期還款,原告乃就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並無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票據。再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原告所 述系爭LAN 大貨車之貸款契約,僅曾簽署系爭契約,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5、64頁): ㈠原告呂睿丞於105 年9 月12日加入千年公司名義為營業,並 委由千年公司為其購買系爭LAN 大貨車,價金為145 萬元, 由原告呂睿丞依其與千年公司間之約定,先於105 年9 月20 日支付5 萬元訂金、再於同年10月13日支付頭期款60萬元( 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 至16頁)。
㈡原告於107 年8 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內湖郵局台北148 支局 第503 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7至19頁)。 ㈢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內關於原告之簽名均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5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 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 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 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 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 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 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 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 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 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 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 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發票人既需按票 據文義負責,則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 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 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 發,原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
⒊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 云,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陳高鴻、共同發票人 黃美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觀諸 系爭本票既已紀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 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 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 ),而原告並無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原告 業已同意將含發票年、月、日在內之應記載事項授權由 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寫,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空白授權票據無訛。是本件被告於 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後,依原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使系 爭本票完成發票之效力,並依票據文義行使執票人之權 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不得以票據 簽發時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無效。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無 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且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述 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主張 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參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其原所擔保之主債務 人及債務為變更(主債務人由千年公司變更為台億公 司;擔保債務由系爭LAN 大貨車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變更為系爭KLA 大貨車之466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則原告所負保證債務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自已消滅云云,雖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書、轉帳傳票、 匯款申請書、錄音譯文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 至16、22、23頁)。惟觀諸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內並 無記載委任人為何人,且立契約書人處亦無原告之簽 章,另5 萬元之轉帳傳票係蓋用台億公司而非千年公 司之收款章,復60萬元及36,900元之匯款申請書均係 記載受款人為黃文明(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 至16頁) ,均與原告所述之千年公司無涉;又縱認原告主張呂 睿丞加入千年公司名義為營業,並委由千年公司為其 購買系爭LAN 大貨車,價金為145 萬元,原告呂睿丞 先後支付5 萬元訂金及頭期款60萬元等情屬實,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然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轉 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至多亦僅能證明此情,而無足以 證明原告確未就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連帶保證 之情;復就錄音譯文部分,兩造雖均不否認係原告蔡 楚棠與證人陳高鴻間於事後之通話內容,其間原告蔡 楚棠固單方表示伊等簽立契約時並非為系爭KLA 大貨 車為保證等語,然證人陳高鴻就此並無為肯定答覆, 僅答稱主債務人當時即係以該車設定抵押等語(參見 本院壢簡卷第22頁),是亦難據此率認確有原告所述
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變更主債務人暨擔保債務之情 。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參 以原告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系爭契約,確記載原告係 就台億公司之系爭KLA 大貨車、買賣價金金額為4,43 8,674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連帶保證,並與台億 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參見本院卷第 15、16頁),就此證人陳高鴻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本件是台億公司欲融資借貸,並提出擔保車輛,伊 等審查額度後要求台億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而黃文 明係台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 連帶保證人;伊等都是待被告公司決定核貸金額後, 才會去處理簽約及對保事宜,伊係將相關文件包含金 額及分期內容等部分填入後,再交由連帶保證人簽名 ,也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當 場並未向伊表示僅貸款8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益徵原告主張上情,要難遽認為可採。 ⑵至原告復主張於系爭契約簽名時,關於金額及車號等 部分均係空白,顯係被告事後套印云云。惟就系爭契 約所載金額係事後套印乙節,原告始終未舉證為佐, 且其主張與證人陳高鴻前揭結證情節顯有出入,已難 逕認屬實。又系爭契約內關於系爭KLA 大貨車之車號 ,確係於原告簽名後始套印乙情,雖據證人陳高鴻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名時,金額及分 期內容均已確定,至於車號則尚無法確定,故此部分 留白,待連帶保證人簽名後始套印,另車別、引擎號 碼、廠牌、年份、規格形式則均已填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是系爭契約中關於車別 、規格形式、廠牌、年份、引擎號碼、金額、分期內 容等契約必要之點既均已經填載其上,並經原告簽名 確認,已足以特定契約標的,應認系爭契約已因必要 之點合致而成立,縱車號部分係被告事後始套印,此 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亦難據以認定有原告主張 被告事後擅自變更擔保債務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 將原所擔保之主債務人及債務為變更,致從屬之保證債 務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消滅等情,則原告依此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未因欠缺應記載事
項而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亦 無原告所稱已經消滅之情形,亦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中之系爭 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無效,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含原告迭稱系爭本票及 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無授權他人代刻或 代蓋印章等情;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原告 簽名之真正,則該等印文之真正與否即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契 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無涉,遑論原告就其所稱該等印文非屬 真正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舉證以為證明),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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