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382號
TYEV,107,桃簡,1382,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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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盈林 
      張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被   告 蘇琳傑即傑岑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二三(一)排煙設備及水塔(面積二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一一二三(二)排煙管(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一二三(三)排煙管(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占有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蘇琳傑即傑岑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琳傑即傑岑小吃店(下稱傑岑小吃店)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林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1 至5 樓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黃 暖琇前向被告陳盈林購買系爭建物3 至5 樓房屋(應有部分 各為720/1000、280/1000),被告陳盈林嗣將系爭建物1 、 2 樓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張秀鳳、其女即被告陳亭妤 ,系爭建物1 樓並出租予被告傑岑小吃店經營鐵板燒。原告 、黃暖琇與被告陳盈林等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就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達成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建物頂樓空間由系爭建物5 樓屋主全權使用,然被告傑岑小 吃店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設置如附圖編號 1123⑴、1123⑵、1123⑶、1123⑷、1123⑸所示之排煙設備 、水塔、排煙管及水管,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21 、76 7 、185 、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此部分占用物予 以拆除騰空;另原告及黃暖琇向被告陳盈林購買系爭建物3 至5 樓時,約定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及其上廣告架應輪流使用 ,原告於103 年間徵得被告陳盈林張秀鳳陳亭妤(下合 稱被告陳盈林等人)之同意,使用廣告架刊登廣告作為招租 之用,然被告傑岑小吃店竟僱工將原告所架設之之廣告破壞 ,另行懸掛鐵板燒之廣告帆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傑 岑小吃店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63元;再原告與黃暖琇於系爭建物1 樓旁出資興建一木 造管理室,然被告陳盈林等人竟於106 年間不詳之日期無故 毀損上開木造管理室,致原告支出修復管理室75,0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盈林等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編號11 23⑴、1123⑵、1123⑶、1123⑷、1123⑸所示部分拆除,並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傑岑小吃店應給付原告21,1 6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盈林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盈林等人以:系爭建物1 樓出租予被告傑岑小吃店使 用,環保局規定必須裝設排煙設施,故被告傑岑小吃店裝設 如附圖編號1123⑴、1123⑵、1123⑶所示排煙設備、排煙管 ,並非不法,且被告張秀鳳陳亭妤亦為系爭建物1 、2 樓 所有權人,本得使用系爭建物頂樓2/5 之權利範圍;至如附 圖編號1123⑷、1123⑸所示之水管均非被告等人所裝設;另 被告陳盈林等人並未破壞原於系爭建物1 樓旁搭設之木造管 理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傑岑小吃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曾以:原告於系爭建物頂樓搭設的廣告帆布確實是被告 傑岑小吃店拆除的,但如附圖編號1123⑷、1123⑸所示之水 管均非被告傑岑小吃店所裝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暖琇及被告張秀鳳陳亭妤,現為系爭建物1 至5 樓之所有人,另系爭建物1 樓部分前出租予被告傑岑小吃店 使用,原告、黃暖琇及被告陳盈林等人於107 年6 月16日曾



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0-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 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 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 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 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第820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 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 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建物係5 層樓公寓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開說明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任 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頂樓平台,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 ,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 ,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觀 諸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分別約定:「設置於房屋頂樓之廣 告架…及頂樓空間,自即日起約定由本棟房屋第五樓之所有 權人專用並得全權使用收益」、「本棟房屋一、二樓區分所 有權人安裝於頂樓之水冷氣設施及油煙設備等,應完全拆除 騰空後交付第一條所示之專用權人使用」,協議書末並有被 告陳亭妤及其代理被告陳盈林張秀鳳,原告及其代理黃暖 琇簽名以表同意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系爭建物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黃暖琇、被告張秀鳳、被告陳 亭妤)已達成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由系爭建物5 樓之所有權人



(即原告、黃暖琇)使用之分管協議,並約定裝設於頂樓平 台之水冷氣設施、油煙設備等應由被告陳盈林等人負拆除義 務,另被告傑岑小吃店自承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冷氣及油煙 設備係由其所設置(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123⑴、1123⑵、1123⑶所示排煙 設備、水塔及排煙管拆除,並將遭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 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3.次查,就如附圖編號1123⑷、1123⑸所示之水管部分,被告 均否認為其等所設置,並經本院於履勘期日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所指之水管【即附圖編號1123⑷、1123⑸所示】並未 直接與冷氣設備相連接」(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顯見該 等水管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設置之設備無關,且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1123⑷、1123⑸所示之水管確為被告 所設置,則其請求被告將此部分拆除云云,尚乏所據。雖原 告就此欲聲請傳喚黃暖琇到庭作證,惟原告自承:黃暖琇並 未於被告等設置水管之當下在場,但她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使 用者只有兩造,如果水管不是原告設置的,就是被告裝設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原告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並 未於附圖編號1123⑷、1123⑸所示水管裝設時在場見聞,則 原告僅欲以證人主觀上推測之詞作為證明方法,殊難憑採, 是就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指 明。
㈡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傑岑小吃店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原告前設置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廣告帆布為其所拆除(見本院卷第85頁) ,然原告所設置之廣告帆布,既係本於其與系爭建物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分管合意所為之使用行為,而被告傑 岑小吃店僅為系爭建物1 樓之承租人,其並未具有單獨使用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權利,且並未能證明拆除前開廣告帆布 係基於原告之同意所為,則被告傑岑小吃店拆除原告所設置 之廣告帆布之舉,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設置廣告



帆布所支出之費用為21,163元一節,有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以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傑岑小吃店賠償21,163元,應屬有據。至 原告稱被告陳盈林等人故意損壞其興建於系爭建物1 樓旁木 造管理室部分,既為被告陳盈林等人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 就被告陳盈林等人確為侵權行為人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陳盈林等人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自不得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具 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民事準備二 狀),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僅以該次文狀送達被 告傑岑小吃店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6 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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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