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
被 告 璟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甲鎮○○里○○街一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一六九之三號
被 告 丁○○ 住台中
戊○○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璟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往來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擔保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約定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原告如依被告申請 開發信用狀後,被告應依約定償還日起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之利息 ,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分別依被告申請為被告開發信用狀三紙,總計墊借被告二 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一 百零六萬二千元、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即不攤付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一件、本票一件、開發信用狀明細三件(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及開發信用狀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 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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