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玉妹
被 告 謝孟欣
古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永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永義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古永義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謝孟欣為被告,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6,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古永義為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 人,而追加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00 元,捨 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桃簡卷第58頁、第153 頁),核其所 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欣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8 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大溪往內柵方向行駛。被告謝孟欣 行經康莊路745 號前,適被告古永義未以適當方式管控所飼 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任其在路邊活動而闖入車道。 被告謝孟欣因車速過快,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 此時,訴外人羅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康莊路由內柵往大溪方向行駛,遭 系爭機車滑行碰撞,因而受損。原告為修繕系爭小客車而支 出拖吊費4,000 元、維修費80,250元。又系爭小客車為羅綱 上班通勤之代步工具,於維修期間因無車可用而支出通勤費
42,550元。嗣羅綱將通勤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00 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孟欣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古永義放任犬隻突然闖入道 路,致其騎乘機車摔倒,倒地後機車已經失控,其並未違反 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亦欠缺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退 而言之,縱認有過失,亦合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應當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永義辯稱:系爭犬隻非其所有,且被告謝孟欣車速過 快導致摔車,故其無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謝孟欣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犬隻發生碰 撞而倒地滑行,適羅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自對向 車道行經上址,遭滑行中之系爭機車碰撞,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弘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被告 古永義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資料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謝孟欣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古永義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㈢ 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謝孟欣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
⒉據被告謝孟欣於警詢時稱:當時其車速約40公里,路旁的狗 突然竄出到車道中,其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碰撞後滑向 對向車道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桃簡卷第73頁)、系爭 機車後座乘客劉佳幸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在 前一個路口有停等紅燈,剛起步,所以車速不快,其在系爭 機車後座,突然間就飛出去了,然後看到1 隻狗與其一起滾 ,其起身後,看見被告謝孟欣躺在旁邊不動,狗就跑走了等 語(見偵卷第73頁及背面),以及系爭小客車駕駛羅綱於警 詢時稱:其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是在對向直行,
對向車道突然有1 隻狗從系爭機車右側路肩衝出來,系爭機 車撞到狗就滑行至其車道上,與系爭小客車車頭保險桿發生 碰撞等語(見桃簡卷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謝孟欣騎乘系 爭機車沿康莊路直行,因系爭犬隻突然自路邊闖入道路而碰 撞倒地。且依訴外人劉佳幸及被告謝孟欣所述,其當時甫因 停等紅燈而起步,車速約40公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謝孟欣之車速超過規定,自難認有超速之行為。又系爭犬 隻突然闖入道路而碰撞系爭機車,對被告謝孟欣而言,當屬 猝然不及防範,其因而失去重心而倒地,難認有何過失。 ⒊此外,被告謝孟欣倒地後,人、車均在路面滑行,衡情已無 法控制系爭機車之行向,對於系爭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而碰 撞系爭小客車,難認有防止或避免之可能。且車輛倒地後滑 行,亦非屬被告謝孟欣有意識之行為舉止所致,即無不法侵 害之行為可言。應認被告謝孟欣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 意或過失,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
㈡被告古永義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⒉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結 果:
「16:08:02
畫面右側出現一位著紅色衣服倒地之人、一隻黑色的狗、 一台橫倒之機車及另一位倒地之人,均滑行在車道上。 16:08:04
著紅色衣服倒地之人、黑色的狗、橫倒之機車及倒地之人 持續往畫面上方之道路滑行後,右方著紅色衣服之人停止 滑行並作勢起身;中間黑色的狗停止滑行並站起;左方滑 行之機車與對向駛來之一台白色轎車相撞;著白色衣服倒 地之人停止滑行。
16:08:10
黑色的狗往畫面上方之道路奔跑。
16:08:10至16:09:42
未有任何一隻黑色的狗出現在事故現場。
16:09:42
畫面下方出現一隻戴著紅色項圈的黑色狗,該狗往畫面左 側之住家奔跑。」(見上易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及被告古永義自承16時9 分42秒畫面中出現之犬隻為其所有 (見上易卷第71頁),並參酌訴外人即被告古永義之妻簡麗
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古永義養的狗是咖啡色的,平常 都有綁狗,但那天有把狗放出來上廁所,不清楚它那天的活 動範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古永義所飼養之犬 隻於事故發生前後並未受圈綁,而在事故地點附近活動。監 視錄影畫面中肇生事故之犬隻,雖呈現為黑色,而與被告古 永義所飼養之咖啡色犬隻毛色不同。惟依被告古永義於另案 提出之照片,其所飼養犬隻之毛色為深咖啡色(見易卷第21 頁),亦屬深色犬隻。而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顏色,或因 距離遠近、或因光源變化,本即可能產生色差。此參照監視 錄影16時9 分42秒就被告古永義所指其所飼養之犬隻,在畫 面中亦呈現黑色即明(見上易卷第76頁背面),應認深咖啡 色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現為黑色,尚難因此顏色之差異 ,而為有利於被告古永義之認定。是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簡麗雲及被告古永義之陳述內容,足證被告古永義所飼養之 犬隻於事故發生之前後,係在事故地點附近活動,應認原告 主張系爭犬隻為被告古永義所有,確有所據。
⒊再者,依被告謝孟欣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案,其於事 故發生後前往被告古永義住處協調時,簡麗雲撥放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並稱:「你看,我家的狗走過來,他不會超過白線 ,他在白線那裡的時候沒有跑出來,牠還會看路,從這裡慢 慢走,從這裡走過去,1 分鐘後,你才撞到牠,從那邊飛出 來」、「我們沒有把牠綁起來,我們承認,我們會負道義上 的責任」等語(見偵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亦承認系爭 犬隻為被告古永義所飼養。此外,被告古永義因本件事故所 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 78號判決有罪確定,亦認系爭犬隻為被告古永義所有,而同 此認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證明。
⒋被告古永義飼養系爭犬隻未妥為看管,任憑犬隻在道路附近 活動,致被告謝孟欣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後,再撞擊 系爭小客車。被告古永義未善盡看管責任,與系爭小客車之 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古永 義自應負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維修費:
依卷附車輛估價維修單,系爭小客車因維修而支出零件費用
63,250元及工資17,000元(見桃簡卷第5 頁)。又系爭小客 車於86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可稽(見桃簡卷第 72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6,327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3,327元。 ⒊拖吊費:
系爭小客車因維修而更換零件數量甚多,再參酌所更換零件 之項目,應認有多處損壞,事故後已難以安全駕駛,故原告 為將系爭小客車移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4,000 元(見桃簡卷 第5 頁),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⒋代步費:
查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於4 月7 日進廠維修,於6 月 17日出廠,有弘暐汽車公司估價維修單附卷可憑(見桃簡卷 第40頁),系爭小客車之使用人羅綱因無車可用而搭乘計程 車代步,支出費用42,550元,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 為證(見桃簡卷第6-22頁),此亦屬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 損害。原告自羅綱受讓債權後(見桃簡卷第124 頁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得向被告古永義求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永義給付69,8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古永義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古永義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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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使用已│
│逾5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算如下: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3,250×0.369=23,33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250-23,339=39,911 │
│第2年折舊值 39,911×0.369=14,72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11-14,727=25,184 │
│第3年折舊值 25,184×0.369=9,29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84-9,293=15,891 │
│第4年折舊值 15,891×0.369=5,86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91-5,864=10,027 │
│第5年折舊值 10,027×0.369=3,700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27-3,700=6,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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