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秦建宇
許智翔
李浩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40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建宇、許智翔、李浩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秦建宇、許智翔、李浩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之電梯內。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秦建宇、許智翔、李浩承於警詢之自白。 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秦建宇、許智翔、李浩承互相 鬥毆,雖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等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三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本次互相鬥毆之動機、
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