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53號
SYEV,108,營簡,53,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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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金柱 

被   告 袁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八一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帆布棚架等地上物(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1(1) 、面積十四點六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兩造共有,持分為各二分之一。查被告雖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然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仍必 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詎料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 ,遽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置放鐵皮屋及帆布棚架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揆諸被告上開行為明顯係無權占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 排除侵害並將土地返還給共有人全體,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及帆布棚架等地上物(如原證3 示意圖紅色框框 部分,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路00地號、面積28.08平方公尺之 土地原係由蘇錦山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現為兩造共有, 權利範圍各持有二分之一),而被告曾於民國84年6月1日起 即向蘇錦山訂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承租, 租期為一年,作為搭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使用,嗣於88年6 月1 日再定續約至90年6月1日止,為期兩年。然查上開租約



屆滿時,蘇錦山對被告(即承租人)居住使用收益不即表示 反對,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及其繼承人蘇竣平於107年9 月5 日出賣登記予原告後才停止收取租金,並將被告所匯租 金1,800元退回,故上開契約依照民法第451條後段規定,應 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復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予原告,上開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 對原告所持二分之一共有土地,仍保有租賃權,惟原告可向 被告收取租金而已,足見被告係有權繼續合法占有使用,非 如原告主張所云無權占有。又縱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自84年搭建使用迄今,屋齡已達23年之久,原告 所提本訴之請求權顯然已超過15年,爰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 規定,本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拆除。另原告向訴外人 蘇竣年(即蘇錦山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並完成 登記前,被告與蘇竣平已有共有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43條 之一第4 項規定,被告有依同一價格承購優先權,原告尚未 徵詢被告意見,遽擅提告本訴,程序上亦有違法之處。㈡、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唯一理由,無非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惟系 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於兩造共有前,被告之前手為蘇韋 仁,原告則係向蘇竣平購買,蘇竣平之被繼承人蘇錦山與蘇 韋仁之父親當時為共同共有,且為兄弟關係,被告於84年1 月31日向原告之前手蘇竣平購買時,被告係向蘇竣平之被繼 承人蘇錦山租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600 元,因土地代書 李和家不諳法律,將租用誤植借用,何況被告與蘇錦山於84 年1 月21日所訂之土地借用合約書第五條曾約定「本宗土地 不論期間或期滿由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時乙方(被告)無條件 自動移去地上物全部,終止借用,不將有任何權利之要求」 ,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事先經過原告之土地前手蘇錦山 之同意而搭建系爭建物,並非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甚明,故 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必繼承或承受其前手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義務。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曾徵得原告前手之同意 ,依法為合法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為無理由。㈢、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本文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 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暨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係經同意 而搭建系爭建物,而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2、被告固以伊曾於84年1 月21日、88年6月1日與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人即訴外人蘇錦山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 爭契約內容載明訴外人蘇錦山同意被告搭建臨時建築物(即 系爭建物),足見被告並非未得同意擅自搭建系爭建物云云 。惟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 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 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拘束第三人。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第三點關於使用限制部分記載「搭建臨時建築物外,非 經甲方之同意,不得建築將來不可移去或重大破壞土地,致 將來不可回復使用之損,否則由乙方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等語,縱上開文字得作為被告經訴外人蘇錦山同意而搭建系 爭建物之依據,惟系爭契約乃被告與訴外人蘇錦山間之債權 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契約以外第三 人即原告,則難據此作為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搭 建系爭建物之佐證,是被告前揭抗辯,礙難可採。3、另被告辯稱租期屆滿後,蘇錦山及其繼承人對於被告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並未為表示反對且繼續收取租金,直至107年9月 間,蘇錦山之繼承人蘇竣平方將被告所匯租金1,800 元退回 ,故前開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且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前開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經查,被告提



出伊與訴外人蘇錦山間之系爭契約書名稱為「土地借用合約 書」,則系爭契約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疑 。而關於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乃在於租賃為有償, 借貸為無償,若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 租賃而非使用借貸。至所謂「對價」,則是指支付使用租賃 物之通常代價,兩者間倘有均衡相當之對等關係,即足當之 。查被告與訴外人蘇錦山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600 元,足見 被告於每月給付予訴外人蘇錦山600 元,實際上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性質上接近租賃關係,而非無償使用之借貸關 係。又系爭契約係被告與訴外人蘇錦山於88年6月1日簽訂, 約定借用期間自88年6月1日至90年6月1日止,系爭契約固因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繳納租金,訴外人蘇錦山及其繼承 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形式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經公證, 而屬「未經公證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參照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本件實無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無民法第425條第1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應對原告繼續存在云云 ,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難認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係 有合法使用權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 自搭建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及帆布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81(1)、面積14.6 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2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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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