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秀琴即甘龍輝之繼承人
黃甘玉盆即甘龍輝之繼承人
邱甘玉秀即甘龍輝之繼承人
郭甘英潔即甘龍輝之繼承人
甘雪凌即甘龍輝之繼承人
柯甘如即甘龍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秀琴、黃甘玉盆、邱甘玉秀、郭甘英潔、甘雪凌、柯甘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龍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五)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龍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甘龍輝與原告成立之現金卡小 額透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 式動用,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每月應於指定 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 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訴外人甘龍輝尚積欠原告如請求金 額及數量所示之金額,未予清償且經原告迭次催索未果,顯 有故意違約之事實,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又查訴外人甘龍輝於 100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2號)。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劉秀琴等六人為本件債務人即甘龍輝之繼承人,且繼承 人等已聲明限定繼承,經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6 條規定提出異議。又查遺產明細表該土地已限制 登記,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5 月24日南院慶94執全真 字第106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故依限定繼承之責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然本件債務人即甘龍輝之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務協商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7年12月19日南院武家慶101年度司繼 字第22號函文、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司繼字第22號陳報遺產 清冊案件閱卷內容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秀琴係 系爭債務債務人甘龍輝之配偶,被告黃甘玉盆、邱甘玉秀、 郭甘英潔、甘雪凌、柯甘如則為甘龍輝之兄弟姊妹,並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等業已於100 年11 月17日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 等於繼承人甘龍輝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秀琴、黃甘玉盆、 邱甘玉琴、郭甘英潔、甘雪凌、柯甘如等人應自被繼承人甘 龍輝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884 元,及自94年7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五)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22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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