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顏姜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20萬元,自94年3 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 9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 條、第1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本件債權業 經臺東企銀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核與民法債編債權 讓與規定相符,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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