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謝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盧素匯於民國106年6月10日20時許將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盧素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鎮里○○000號(山 內川羊肉店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小客車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 )16,7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理算報告單、行車執照、麻豆分局官鎮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追償表等資料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閱系 爭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等資料,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710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 資部分750元、塗裝工資部分3,510元、零件部分12,450元, 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 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至106年6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約2年1月,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8,12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50÷(5+1)=2,075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2,450-2,075)×1/5×(2+1/12)≒4,3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2,450-4,322=8,128】,連同前述鈑金 工資部分750元、塗裝工資部分3,510元,總計為12,388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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