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瑋瑩即王○凱之繼承人
王識鈞即王○凱之繼承人
王○庭即王○凱之繼承人
王○騰即王○凱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共 同 黃○娟即王○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庭、王○騰分別為民國98年、99年 出生,係未滿20歲之人,另王○凱(歿)及黃○娟為上開人 等之父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
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是為兼顧上揭保密規定 ,上開人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王○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查王○凱業於起訴前即106年11月23 日 死亡,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復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被告 為王○凱之繼承人即黃○娟、王瑋瑩、王識鈞、王○庭、王 ○騰,而於本院審理中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折舊部分減縮為5, 184元(詳見本院108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080元,及自本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變更被告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王○凱於106 年7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因爬上屋頂取物 時不慎踩破石棉瓦片,致碎片掉落砸傷停放於臺南市○○區 ○○街000 號車庫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秀子所有,並由 訴外人吳金白駕駛車牌號碼為AMY-78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 出所受理在案。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業已由南都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共計32,080元,其 中零件費用8,6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184元) 、烤漆費用19,440元、工資費用4,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權。又查王○凱已於106 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娟、王瑋瑩、王識鈞、王○庭及王○騰等人,並經查詢家 事事件公告網站,查無王○凱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情事,是上開繼承人等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凱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080元,及自本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 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損害賠償通知函及回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全案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 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所明揭。查王○凱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爬上屋 頂取物時,不慎踩破石棉瓦片,致碎片掉落砸傷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車輛 於發生上開事故時,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王○凱嗣於 106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黃○娟、王瑋瑩、王識鈞、王 ○庭、王○騰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節,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保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 意書、理算報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 被保險人曾秀子對王○凱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娟、王瑋瑩、 王識鈞、王○庭、王○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 32,080元【含烤漆費用19,440元、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 費用8,640元】,並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 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對 此,原告已於108年8月14日庭期同意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18 4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8,62 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184元+烤漆費用19,440元+工資 費用4,000元=28,624元】為合理。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8年6月 25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8年7 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8,62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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