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柯顯毅
柯雅正
柯雅儒
前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柯宅
法定代理人 柯士勳
訴訟代理人 林涵妤
林媗琪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柯顯毅、柯雅正 、柯雅儒等三人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座落臺南市麻豆區興國 段763、764、765、804、914、915等地號六筆土地之『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 24日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為請求確認 原告三人就被告所有之前開六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經核其陳述內容,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變更,要無不許之理。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762、763、764、765、804、914、 915 等地號之七筆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 公業柯宅,而其管理者均為柯士勳。而上開土地中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已於107年5月4日由祭祀公業柯宅 讓售予訴外人宗駿建設有限公司。又系爭七筆土地於79 年5 月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原地號分別為麻豆段1559、1559- 3、1559-5、1559-6地號。另麻豆段1559-6地號土地係於57 年5月10日因重測而由麻豆段1559-5 地號土地分割且更正為 興國段763 地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台南縣土
地登記簿可佐。
㈡、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南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係早於38年7月2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柯 宅之管理者柯士庸、柯品、柯鵠頭、柯萬校等四人依照土地 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規定,簽訂臺南縣麻民地字第 7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予原告之伯父柯士館 ,嗣又因原承租人柯士館死亡而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父柯斯 寶,並有台南縣麻豆鎮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足稽。又原 告之父柯斯寶及原告之母柯馮蘭二人膝下育有五子,分別為 原告柯顯毅(長男)、柯雅正(次男)、柯雅儒(參男)及 訴外人柯顯貴(肆男)、柯顯爵(伍男)。然原告之父柯斯 寶已於79年3月13日死亡,原告之母柯馮蘭亦於100年12月27 日死亡,柯顯貴則早於60年10月10日死亡,柯顯爵復於102 年2 月21日死亡。核柯顯貴死亡時僅13歲,而柯顯爵終生未 娶無子嗣,故而原告等三人為柯斯寶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主 張受承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而為承租人應無爭 議,況系爭土地目前均由原告等占有使用,並有台南縣戶籍 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據訴外人柯士勳於104年12 月30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造報之派下現員名冊可知,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柯士庸、柯品、柯鵠頭、柯萬校等四人確為祭 祀公業柯宅之派下員之一,且當年出租系爭土地時同為祭祀 公業柯宅管理者,而訴外人柯士勳則為柯萬校之肆男,且現 為祭祀公業柯宅之管理者。
㈢、由上可知,系爭租約依法定方式,以書面為之,且已向主管 機關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辦理登記在案,乃依法成立生效之契 約,被告祭祀公業柯宅之管理者柯士勳明知系爭土地自出租 迄今均由原告之先人及原告等接續佔耕使用,竟無理由擅自 以祭祀公業柯宅管理者身分,片面否認原告等與被告祭祀公 業柯宅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核被告所為 業已致原告等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 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此等不安之狀態,原告等 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次查,系爭租約雖至67年12月31日止,但其後仍繼續由原告 之父柯斯寶占有使用且持續納租,待柯斯寶於79年3 月13日 去世後,再由原告等承接使用耕作,並繳納租金農產品,待 其後系爭耕地部分經主管機關改徵地價稅後,由原告以繳稅 替代租金抵充至今。又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向臺南市麻豆區 公所申請調解,然經區公所以「經查本所無此筆租約存在, 故無法排入調解」為由拒絕受理。據此可知,臺南市麻豆區 公所雖以未保留相關耕地租約而認定兩造間已無三七五耕地
租約存在,然租賃之事實確實存在,而承租人(即原告之父 柯斯寶及原告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且出租人(即祭祀公業柯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 為不定期限租約甚明,故本件仍有適用民法債編第五節租賃 相關規定之餘地。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抗辯所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案件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為柯士勳個人,並非本件被 告祭祀公業柯宅,故而當事人並非同一,自非同一案件甚明 。又上開民事判決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本件原告自 得就適格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柯宅另行起訴至明。2、本件被告僅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但不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雖抗辯原告不為耕作,然原告並非完全不為耕作,僅 係經原出租人同意搭建部分建物自住,尚非廢耕,此一事實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履勘現場繪製現場圖可參。又系 爭土地依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30號案(下稱前 案)卷被證一空拍照所示,可知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仍供耕作使用,其上並有農作植 物足供佐實。至同段762 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但仍有部分農作植物位於其上,系爭建物係於67年間 ,因人口眾多不敷居住,而經當年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柯萬校 (即被告之管理者柯士勳之父)同意後,由原告柯顯毅起造 農舍居住,其後隨著人口外遷,方於90年間無償借供縣議員 作為服務處使用,並非變更用途。
3、另被告所提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 被告與原告柯顯毅一人所簽立,原告柯雅正、柯雅儒二人並 未參與其中。又該協議主要係針對地上之建物拆遷,同時被 告復未履行全部協議內容,總價款為350 萬元,柯顯毅僅收 受330 萬元,被告尚有20萬元未履行,當然無拘束原告之權 利甚明,不容被告任意辯飾。況系爭協議書係由柯士勳及另 一代理人(此人為雙方代理),此代理人利用原告三人不在 現場實,僱用工人於107 年8月4日間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 故而與被告抗辯原告建屋居住不自任耕作一節不符,且此部 分毀棄損壞已由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號)偵 辦中,故原告柯雅正、柯雅儒並沒有同意與祭祀公業柯宅和 解,是被告抗辯有協議並非事實。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柯顯毅、柯雅正、柯雅儒等三人就祭祀 公業柯宅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763、764、765、804
、914、915等六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柯顯毅、柯雅正、柯雅儒等三人就祭祀 公業柯宅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763、764、765、804 、914、915等六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三人前於105年8月間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柯宅之現任管 理人柯士勳為被告,提起確認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柯宅之土地有三七五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嗣原告三人提起上訴,並 經前案二審駁回上訴。查前案被告柯士勳既為本件被告祭祀 公業柯宅之現任管理人且同為派下員,而對公業祀產具有管 理權,自得代表祭祀公業柯宅或其他公同共有人應訴,是原 告三人以之為被告而提起前案,其當事人適格無疑,又前案 既與本件訴訟標的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顯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其訴。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麻豆區公所106年6月21日函文主張因無租 約存在,故無法排入調解,顯見兩造間卻無三七五租約存在 ,且既未經調解,應認其「起訴時」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 ,故應予駁回。
㈢、查原告三人起訴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柯宅之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762 地 號土地,於前案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其上建築房屋供人居 住併供作議員服務處之用乙情屬實,顯證該筆土地不自任耕 作,則姑且不論原告就同一租約所承租之其他土地果否有耕 種之事實,系爭租約無待終止,早因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 歸於無效,並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三人再行起訴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
㈣、次查,原定系爭租約既全部歸於無效,原告三人繼續占有、 使用公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祭祀公業柯宅為此乃於 前案一審判決後另訴請求拆屋還地。嗣原告三人推由柯顯毅 代表,經於訴訟外與被告祭祀公業柯宅成立和解,並於107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明定乙方(地上物權利人)將 依約定之條件領取拆遷補償費用,絕不再另起名目要求補償 或主張任何權利,堪認兩造於訴訟外已有和解,且應有不起 訴之合意。豈料,被告祭祀公業柯宅於依約先後給付新臺幣 (下同)330 萬元之拆遷補償款,惟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 交付方式第四點所載將全部土地點交,故被告未交付尾款,
又原告三人就補償款分配不均而自生爭執,竟拒不撤回前案 之起訴或上訴,甚至更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兩造間既 於訴訟外和解,並有不起訴之合意,則原告三人再行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予駁回為宜。㈤、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經出租人同意而搭建系爭建物乙節, 被告否認之。且原告等既因人口眾多不敷居住而將系爭土地 用於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且依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履勘筆錄中 ,亦有記載系爭建物為楊麗玉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為聖威宮 有供俸關聖帝君而為一宮廟等語,足見當無自任耕作之情, 則本件系爭租約因此而無效,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轉租與不 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均係規定於同一條文,則自應為相同解 釋,縱經出租人承諾,亦不得不自任耕作。
㈥、末查,本件縱有三七五租賃契約,亦已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兩造間既無租約,當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餘地。又系 爭租約係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向後失其效力,而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 之規定,係針對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之情形而言,自 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另有租賃之合意,顯屬 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等語 ,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 簡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為證,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以柯士 勳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柯顯毅、柯雅正、柯雅儒等三人 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四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 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就被告所 有座落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763、764、765、804、914、915 等地號六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則為確認原告三人就被告所有前開六筆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被 告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開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 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已因相同情事,經民事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則縱令再行調 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自應認該租佃爭 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 法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就系爭租 約申請糾紛調解,復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稱「經查本所無此 筆租約存在,故無法排入調解」,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 6年6月21日麻所民字第1060397937號函覆在卷可憑。據此可 知,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臺南市麻 豆區公所申請調解,惟因查無系爭租約資料而未能調解,又 系爭租約所涉爭議既已經本院分別以前案105 年度營簡字第 530號及前案二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在案,縱令兩 造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本於前開規定旨在減少 訟累之目的,堪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其訴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云云,礙難可採。
2、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開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 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原訂租約無效,即承 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係指同一租約 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
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且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 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 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即便當事人依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 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原告固稱系爭762 地號土地係因67年間人口眾多不敷居 住,而經當年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柯萬校(即被告之管理者柯 士勳之父)同意後,由原告柯顯毅起造農舍居住,其後隨著 人口外遷,方於90年間無償借供縣議員作為服務處使用,並 非變更用途,仍有部分農作植物位於其上,尚非廢耕,且原 告柯雅正、柯雅儒並沒有同意與祭祀公業柯宅和解,況系爭 建物業已於107 年8月4日拆除完畢,故而與被告抗辯原告建 屋居住不自任耕作一節不符等語。
⑵、惟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三建物,北側為整列併列供作農舍使 用之五間一層樓房舍,東側為鐵皮建物,建物外掛有楊麗玉 服務處招牌,建物側並放置有楊麗玉之競選旗幟。鐵皮建物 內供俸關聖帝君(聖威宮)。北側延伸另有一供放置農具使 用之鐵皮倉庫,此有兩造間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106年7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 確有於系爭76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他人做議員服 務處使用等非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途,顯已變更承租系爭土 地農用之目的,自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之列。⑶、再者,原告前聲請傳喚證人柯士勳就原告係經柯萬校同意後 方於系爭762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乙節作證,然證人柯士 勳屢經傳喚未到庭,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又觀諸前開規定,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而轉租與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均係規定 於同一條文,則自應為相同解釋,是縱認原告係經出租人承 諾而於系爭762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亦無礙於原告不自 任耕作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雖稱系爭建物業已於107 年8月4日拆除完畢,而 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建屋居住不自任耕作之情云云。查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數筆,惟原告於其中之系爭762 地號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顯係一部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並無待被告另為終止表示,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又依前開 規定,縱兩造續訂租約,仍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系爭租約回
復其效力,況於本件僅係嗣後將系爭7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無兩造另行續訂租約之情事,尚難以系爭建物 嗣後拆除據認得使業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效力,故原告前 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是以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 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雖至67年12月31日止,但其後仍繼 續由原告之先人及原告占有使用,並因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 改徵地價稅後,由原告以繳稅替代租金抵充至今,故系爭租 約期滿後,承租人(即原告之父柯斯寶及原告等)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且出租人(即祭祀公業柯宅)亦未表示反對 之意思,應視為不訂期限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因原告 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然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 默示更新之規定,係針對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之情形 ,顯與本件系爭租約業已無效有所不同。又原告雖稱伊以繳 納地價稅替代租金抵充至今,然觀諸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提出 之繳稅憑證僅有101、102、103 年三個年度,則原告是否確 如其主張繳納地價稅迄今,並非無疑。另觀諸前開繳稅憑證 之土地欄位僅記載「興國段804地號等2筆、總面積1646.06 平方公尺」,則原告所繳納地價稅金是否包括本件訴訟標的 即系爭763、764、765、804、914、915等六筆土地全部,亦 非無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 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另有租賃之 合意,本件仍有適用民法債編第五節租賃相關規定餘地等語
,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柯顯毅、柯雅正、柯 雅儒等三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柯宅所有座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之「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柯顯毅、柯雅正、柯雅儒等三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柯宅所有座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六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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