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賴淑美
陳慧美
江秀卿
簡金智
韋陳雪貞(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華(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煜(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雄(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淑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慧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秀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金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韋陳雪貞、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賴淑美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經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判決相對人應 各負擔五分之一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系爭 扶助事件曾支出必要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是聲 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該等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