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8年度,147號
PCEV,108,板聲,147,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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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郭寶卿 

相 對 人 郭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查相對人 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1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而本院108 年度 板簡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且 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 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 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 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8萬6,000 元(計算式: 193 萬元×5%×4 年=38萬6,000 元),故聲請人就本件停



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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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