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温依珊(原名:温春花)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8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1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利用借住原告上址住處之機會,至 該址2樓房間內,徒手破壞抽屜鎖頭後,竊取原告置放於抽 屜內之人民幣23,000元、新臺幣90,000元、金手鍊一條,及 放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金項鍊一條。又被告所得之部分財物 即人民幣16,000元、新臺幣9,900 元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 原告,故被告應賠償未扣案之物,即下列項目及金額: 1.金手鍊:價值新臺幣30,000元。
2.金項鍊:價值新臺幣20,000元。
3.人民幣7,000元,以匯率4.6計算,為新臺幣32,200元。 4.新臺幣80,100元
以上總計新臺幣16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主張均認諾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 明文。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上開金手鍊、金項鍊、人民 幣23,000元、新臺幣90,000元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 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並稱願賠償原告本 件之損害等語(見本院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