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蔡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玖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結帳日為每月25日, 並應於當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 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 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於93年8月22日最後繳款526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且 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4年8月15日依約定條款第21 條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終止被告之期限 利益。查被告至94年11月25日尚積欠171,951元未為清償, 其中165,353元為自93年2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之消費 款,5,69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51 元,及其 中165,353 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 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 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原則上係 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 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 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900 元,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三期為限,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