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張淑倫
被 告 李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宗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 到店之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13時2 分許,假冒購物網站PCHOME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購物時,因找到之前曾 詐騙原告之賣家,欲退還款項為由,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9 月3 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9986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另於同日13時36分、 13時40分、13時48分、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6元、 1 萬9977元、3 萬元、1 萬3985元至上開永豐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34 元等語。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也有問題,不能都跟被告要,原告買東西 沒收到,就匯款另外一筆,被騙了才全部找被告要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122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亦因此經法院認犯有幫助 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亦有規 定。被告前開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143,934 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34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