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 告 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6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其貨物,自民國108年1 月至3月,共計有運費131,462元(含稅),而被告上述積欠 之運費,屢經原告催索,但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 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未給付明細 、運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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