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高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永峰邀同訴外人蕭彩樺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1月27日與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依約債 務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 10%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永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4,656 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利息, 暨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高永峰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訴外人蕭彩 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因其已於105年5 月7日死亡,是僅向被告高永峰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欠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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