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504號
PCEV,108,板簡,150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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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彭科維 

被   告 吳映青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游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映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映青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映青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映青部分:
1、緣原告為買賣股票,約於兩、三年前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戶,並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板 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彭科維;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交割銀行帳戶。凱基證券之前員工即 被告吳映青則為原告平日買賣股票時所配合之凱基證券板 橋分公司前營業員,約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離職。 2、詎料,被告吳映青於106年2月尚擔任凱基證券營業員期間 ,於平日營業時間,乘原告與之洽談股票買賣事宜的機會 ,利用原告的信任及對債券買賣流程的不熟悉,勸誘原告 在凱基證券購買債券,誆稱自己會為原告辦妥債券買賣事 宜,且須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購買債券等節,原告因而同 意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購進凱基證券所承銷的新光債 券,並依被告吳映青指示於空白提款單簽名(見原證3之 提款單,除姓名外,其餘提款單上手寫資訊均是被告吳映 青自原告處收受提款單後自行填載),將提款單連同前開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一併交予被告吳映青。被告吳映青遂持 提款單及存摺,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8日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重慶分行提領現金各20萬元,共40萬元,惟最後未 為原告購進任何債券,即將前揭40萬元提領款項私吞己有 ,且不久即離職並消失無縱,致原告受有40萬元財產上損 害。
3、由於前揭二筆共40萬元提款在存摺交易明細上僅有一筆有 「新光債券」的註記,且原告事後僅收到一份凱基證券「 開戶」總約定書,未見到任何具體的債券購買紀錄,故原 告曾詢問被告吳映青是否已辦妥債券購買事宜,然原告基 於對被告吳映青凱基證券的信任及對債券買賣流程的不 熟悉,經被告吳映青稍加解釋後,便不疑有他。直到106 年3月14日,原告為詢問股票事宜而撥打專線欲與被告吳 映青聯繫時,始經凱基證券其他營業員告知被告吳映青已 於106年3月10日離職,且自己未有任何購買債券紀錄,於 是被告遂至凱基證板橋分公司進一步查明,經凱基證車青峰經理告知購買債券無須提領現金後,始查知上情, 遂報警提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至鈞 院審理中。
4、被告吳映青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就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吳映青應成立故意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吳映青與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共同被告凱基證券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映青於 106年2至3月間,基於業務侵占、背信等犯意,誆稱為原 告辦妥債券買賣事宜,而須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購買債券 等節,待原告交付提款單及存摺予被告吳映青提領40萬元 款項後,卻未為原告購買債券,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財產 損害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吳映青負起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於 法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映青前揭侵權行為,係其在擔任共同 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於平日營業時間,乘原告



與之洽談股票事宜的機會所為。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僱用人之責任,乃因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未盡相當之 注意而生,是故,苟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 ,即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3、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前往被告吳映青任職之凱基證板橋分公司辦理開戶事宜,且被告吳映青又稱會為原告 辦妥債券買賣事宜,且須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購買債券, 原告因而同意以20萬元購買新光債券基金,並依其指示於 空白提款單簽名,將提款單連同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一併交予被告吳映青。被告吳映青遂持提款單及存摺,於 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而被 告吳映青在外出提領現金之前,曾向原告介紹其部門主管 車青峰經理,並在等候被告吳映青辦妥開戶與基金買賣事 宜前,原告即與車青峰經理在其辦公室內聊天。嗣被告返 回公司,原告即在車青峰經理之面前詢問被告吳映青是否 已辦妥開戶與購買基金事宜?被告吳映青即向原告表示業 已辦妥,並將存摺交還原告。是被告之主管車青峰經理對 於被告吳映青辦理原告開戶並購買基金之事理應有所知悉 。而在被告吳映青持原告存摺及提款單外出提款時,身為 其主管之車青峰經理即可於與原告閒聊之際,探詢被告吳 映青對原告招攬業務之行為是否有遵守公司規定,並且依 照金融監督管理政策下車青峰經理對客戶即原告彭科維先 生本就有進行KYC與KYP的權責,對客戶是否了解產品購買 流程、產品風險以及有關交易內容,都可以進行探詢,此 探詢目的不僅僅是為了成交,而是避免在資訊不對等下產 生金融消費爭議,倘若車青峰經理謹慎行事並且針對基金 購買流程以及產品詳盡介紹,自可在第一時間察覺被告之 犯行,亦可保障原告權益,然車青峰經理並未察覺被告吳 映青利用原告對被告吳映青凱基證券的信任及對債券買 賣流程的不熟悉,因而將銀行存摺與已簽名之空白提款單 交付被告吳映青代為提款之違規情事,顯然對於營業員被 告吳映青之監督有所疏失。
4、原告與車青峰經理談話期間,雖基於信賴凱基證券以及自 身對凱基證券各項交易流程、金融產品內容與規範並不熟 悉的原因,試探性地詢問車青峰經理是否認可被告吳映青 持有客戶存摺代為辦理相關業務時,車青峰經理並未有反 對之表示(原告:「這樣程序對嗎? (指吳將存摺,提款單 拿走,代為辦理)」車經理回答:「這樣沒錯,沒問題。 」),原告在此際僅能相信在主管同意下的一應行為都合



於公司規定。此事肇因乃係業務單位過於著重獲利,而未 審慎考量公司治理及金融健全發展的重要性。被告吳映青 擔任凱基證券營業員,自然知曉所為是否符合規定,能如 此大膽的介紹原告與經理對談,依照一般經驗,主因在於 該單位主管人員長期以來缺乏良善內部治理的思維,不斷 追求績效獲利下,對營業員的監督管理便宜行事,被告吳 映青在營業處所眾目睽睽下大膽要求原告交付銀行存摺與 已簽名之空白提款單,凱基證券經理未有督導,周遭同事 也未曾有人表達異議,接著合作的銀行窗口未曾檢視提款 單上筆跡不同、非本人領款等等問題,為了避免盜領或其 他犯罪情事的發生,於交易進行中確認客戶身分應屬於合 理之注意義務,被告吳映青的犯行皆在金融專業人士周遭 發生,卻無人有疑,待弊端發生造成民眾損害時,凱基證 券又藉口已盡告知義務為由推託卸責。在此主張,該告知 並不能作為豁免僱用人之責任,為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健全 我國金融管理制度,應課予業者更高的責任,方能避免為 追求獲利卻疏於監管的事件屢次發生。
5、再查被告吳映青另於同年2月18日營業時間,前往原告家 中,再度勸誘原告在凱基證券購買債券,並稱會為原告辦 妥基金買賣,故而原告再次將提款單連同原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一併交予被告吳映青。被告吳映青遂持提款單及 存摺,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再度提領現金 20萬元。然凱基證券對於被告吳映青違反公司規定,於營 業時間外出接觸客戶一事竟毫無知悉,其對所屬下屬之稽 核與控管亦顯有疏失之處。
6、況被告吳映青除本件外,尚對其他客戶另有詐欺、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足見被告吳映青於擔任營業員期間即屢次違 反公司規定,利用職務之便從事不法行為,足見共同被告 凱基證券對於受僱人即被告吳映青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 是共同被告凱基證券仍應就被告吳映青於本件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負起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
7、據此原告依據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主張被告吳映 青的僱用人即共同被告凱基證券應就原告所受的40萬元財 產損害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三、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吳映青係被告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營業員,於106



年3月9日離職。吳映青任職時,被告公司即已告知吳映青, 被告公司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均要求業務人員不得挪用或代客戶 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吳映青亦曾於103年5月 9日簽署員工承諾書,承諾願恪遵公司各項內部規章及公告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相關證券交易或管理 法令,並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若有違反,願接受 公司處分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另原告於96年6月29日至被 告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時亦曾簽署聲明書,聲明願遵守相關法 令,不將印章、股票、股款、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集保 存摺等交予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股 票及媒介情事,倘違反上開聲明造成任何交易糾紛,願自負 其責。故吳映青與原告間均應已認知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 或存摺...等等行為,並非吳映青之職務行為。(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若營業員違 反規定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且該規定為客戶所明知, 該營業員因而盜賣客戶股票,侵吞款項,係個人犯罪行為 ,縱其係在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操作,亦不能謂該 行為係為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原告簽立之聲明書所載內容,客戶不應將印章、股票、股 款、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集保存摺等交予業務人員保 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股票及媒介情事,倘違反聲明造成 任何交易糾紛,應自負其責。原告交付吳映青其將提款單 連同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一併交予被告吳映青,被告吳 映青遂持提款單及存摺,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8日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提領現金各20萬元均是原告與吳 映青私人間之委任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受僱人執行職務」,原告也聲 明切結違反上開聲明書所造成任何交易糾紛,應自行負責 ,被告自無須為原告與吳映青間私人間委任關係負連帶責



任。訴外人林淑貞及廖曉梅廖文中同樣將存摺將予被告 保管,因被告吳映青涉犯侵占、詐欺而請求被告公司連帶 賠償事件,鈞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及107年度訴 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退萬步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原告明知不得將印章、銀行存摺等交予業務人員保管,卻 違反聲明將印章、銀行存摺等私下交予吳映青,自非被告 公司所能知悉及控管,原告即相信吳映青代其購買基金, 難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並無過失,若鈞院認被告須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吳映青負連帶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免除或減少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五)綜上所陳,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並非吳映青任 職於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原告交付吳映青其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及簽名之提款單,而吳映青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提領現金各20萬元,辦 理提款,均是原告與吳映青私人間之委任行為,並非執行 被告公司職務。原告也聲明切結違反被證二聲明書所造成 任何交易糾紛,應自行負責,被告自無須為原告與吳映青 間私人間委任關係負連帶責任。若鈞院認被告須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吳映青負連帶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免除或減少被告公司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映青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向其佯 稱可代為下單購買基金,並可代為處理基金交割、贖回等事 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供被告吳映青提領及轉帳,原告並交付部分現金,惟被告吳 映青卻私自挪用而未購買基金,且利用原告交付前開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便,擅自提領或轉帳,致原告受有金額40萬元之 損害,被告吳映青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凱基證券公司為被告吳映青之僱用人,應就被告吳映青執行 職務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凱 基證券公司未否認被告吳映青為其僱用之營業員等事實,然 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吳映青是否有 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二)被告吳映青是否執行職務而詐欺 原告?經查:
(一)被告吳映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吳映青以購 買基金為名義取得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惟並未



實際購買基金,而係提領及轉帳金額,並趁取得系爭交割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提領及轉帳金額分別為2次 20萬元,計40萬元(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8日),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 料、被告吳映青手寫之空白提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吳映青 以代原告購買基金之名義,取得原告之系爭交割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及轉帳40萬元,然嗣後並未實際購買 基金,已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吳映青詐欺40萬元之損害, 復且被告吳映青業因前開詐欺犯行遭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726號、第 1242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49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吳映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 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原告前開主張, 為屬真實。
(二)被告吳映青並非執行職務而詐欺原告: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若營業員違 反規定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且該規定為客戶所明知, 該營業員因而盜賣客戶股票,侵吞款項,係個人犯罪行為 ,縱其係在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操作,亦不能謂該 行為係為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吳映青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係為 原告下單購買證券或基金之專屬營業員等語,雖為被告凱 基證券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吳映青以佯稱代原告購買基



金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致使被告吳映青因而取得40萬金額等情,雖 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然客戶購買基金固須指定帳 戶始得交易,惟實際下單操作無須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予營業員或證券公司,而係由客戶自行以該帳戶為款項 之交付,是原告未自行為之,而委託被告吳映青持系爭交 割銀行帳戶辦理現金提領及轉帳,僅係其個人基於與被告 吳映青之交情,而私下委託被告吳映青代為繳付基金購買 款項,乃原告與被告吳映青間之私人委託關係,難認係屬 被告吳映青執行職務之行為,復且原告於開立系爭交割銀 行帳戶時,已明知不得將銀行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 吳映青保管,此有被告凱基公司提出原告簽署之系爭聲明 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吳映青因而盜領系爭交割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吳映青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係其為原 告之營業員,且以購買基金之名義為之,仍不能謂其係執 行基金買賣之職務行為。
3、原告雖主張被告凱基公司長期疏忽監督管理其所屬營業員 ,致原告因信任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名義受有損害,被告凱 基公司有監督不周之重大過失,應與被告吳映青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然空白提款單之備註欄註記新光債券係被告 吳映青為取信原告而施用之詐術,乃其個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且原告於開立系爭交割銀行帳 戶時,已明知不得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營業員保管 ,其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吳映青,委託被告 吳映青代為購買基金,純係基於其個人對被告吳映青之信 賴,而非被告凱基公司有為何合理信賴之外觀,原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映青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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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