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489號
PCEV,108,板簡,1489,201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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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古貴英 

訴訟代理人 曾文駿 
被   告 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顧淵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曾昭嵩(已歿)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前 往被告有馬旅館MOTEL使用R210號湯屋泡湯,失去意識趴 於溫泉水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表示略以,曾昭嵩死亡時間為107 年10月23日14時36分,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 原因)疑似泡溫泉時,不明原因休克致嗆水窒息。(二)因曾昭嵩使用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溫泉設施,被 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未告知訴外人曾昭嵩溫泉禁忌使 用事項、老人應避免單獨入浴及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 分鐘等重要事項,復未為任何勸阻行為,之後亦未按時巡 視,顯係未留意曾昭嵩使用溫泉設施之安全,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 之責。另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茲因投保金額原告 不明,爰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直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保險法第 9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略以:「一、緣原告之配偶曾昭嵩(已歿)【原 證一】,於107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有馬旅館MOTEL使用 R210號湯屋泡湯期間,失去意識趴於溫泉池水面,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 書表示略以曾昭嵩死亡時間為107年10月23日14時36分, 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2、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疑似泡?泉時,不明原因休克致 嗆水窒息【原證二】。二、因曾昭嵩使用被告之溫泉設施 ,被告未告知訴外人曾昭嵩被告溫泉禁忌使用事項、老人 應避免單獨入浴及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等重要事 項,復未為任何勸阻行為,之後亦未按時巡視,顯係未留 意曾昭嵩使用溫泉設施之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另 ,被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原證三】,茲因投保金額原告不明,爰先一部請求 新臺幣50萬元,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直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云 云,惟查:
(二)依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原告之 配偶曾昭嵩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疑似泡?泉時, 不明原因休克致嗆水窒息。」,顯見,原告之配偶曾昭嵩 之死亡,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過失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殊屬無據。
(三)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每年均會依據 溫泉法第19條規定檢送「新北市政府溫泉場所安全管理自 主檢查表」1份予溫泉業者(包含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會在期限內填妥該 檢查表後回傳予觀光旅遊局,茲提供107年觀光旅遊局函 及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填寫之檢查表(被證1)予 鈞院,並提出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客房(內有 浴室湯池)之照片(被證2),可證明客房內均有標示泡 湯須知及安全設施,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非事實,並 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四)原告除將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外,並列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然而, 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既無過失責任,被告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陳,被告對於原告之配偶曾昭嵩之不幸死亡,雖感 遺憾,然而並無過失責任,無需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1月16日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提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新北市政府溫泉場所安 全管理自主檢查表、泡湯須知照片及湯屋屋內照片等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 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課予企 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 由消費者先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所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台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昭嵩於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之有馬旅館MOTEL使用R210號湯屋泡湯時,因被告有 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未告知訴外人曾昭嵩溫泉禁忌使用事 項,亦未派員按時巡視,導致訴外人曾昭嵩於該處泡湯期 間死亡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主 張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責任,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訴外人曾昭嵩之死亡係因 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所 致。惟查,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1 月16日函等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曾昭嵩於泡湯期間死亡 ,但無法證明訴外人曾昭嵩之死亡係因被告有馬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未告知訴外人曾昭嵩溫泉禁忌使用事項,亦未派 員按時巡視所致。況依被告所提之泡湯須知照片觀之,其 上已載明:「本溫泉水溫攝氏42-50度,PH值8.2。一、泡 湯前後應多補充水分,保持體內平衡。二、患有傳染性疾 病者禁止入浴。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四、 攜帶寵物者禁止入浴。五、孕婦、身體虛弱者,不宜泡湯 。六、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不宜 入浴。七、惡性腫瘤及多發性硬化症病患不宜入浴。八、 血友病患及皮膚敏感度差、感覺障礙病患不適合入浴。九 、飽餐及空腹不宜入浴。十、入浴前請先暖身徹底淋浴及 卸妝。十一、泡欲時間每次以不超過10至15分鐘為原則。 十二、泡湯時應有同伴,年長及年幼者請由親人陪伴入浴 。十三、泡湯的溫度,以38-42度左右為最佳的浸泡溫度 。十四、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 員。十五、本場所若有任何待改進事項,歡迎立即向服務 人員反映。」,可知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泡湯 場所設置溫泉注意事項等標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無據。




(三)復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 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 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即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 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亦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 張直接請求給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查本件由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有 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既尚未因終局判決 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既無侵權行為亦無 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責任,且被告有馬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既尚未因終局判決而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4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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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