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488號
PCEV,108,板簡,148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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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李雅婷 


被   告 周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於99年4 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94年9 月25日止,即 未再給付,現尚有本金188,122 元未獲清償,自應給付前揭 請求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22 元,及自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繳息明細、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 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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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