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455號
PCEV,108,板簡,145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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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蠡詹慈彥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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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
│一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 │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 │清冊,並具狀補正該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 │體繼承人為被告。又本│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 │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 │分割遺產,然原告狀載│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 │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僅為│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 │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 │共有物之一,且原告請│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 │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
│ │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 │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
│ │分割。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 │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 │ │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 │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 │ │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
│ │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
│ │ │割遺產,然原告狀載請求分│
│ │ │割之分配款僅為被告因繼承│
│ │ │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之一,且│
│ │ │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
│ │ │之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 │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 │ │。而原告代位被告蔡蠡請求│
│ │ │分割遺產,並未提出被繼承│
│ │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 │ │統表及遺產清冊,致本院難│
│ │ │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
│ │ │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
│ │ │原告補正。 │
├──┼──────────┼────────────┤
│二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
│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
│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
│ │現值定之),依蔡蠡之│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 │應繼分,查報蔡蠡因分│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 │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 │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價額,再按訴訟標的價│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額補繳裁判費。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 │ │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 │
│ │ │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
│ │ │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
│ │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 │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 │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 │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 │ │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
│ │ │,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蔡│
│ │ │蠡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 │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 │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
│ │ │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
│ │ │應繼分比例計算蔡蠡繼承自│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
│ │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
│ │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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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