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356號
PCEV,108,板簡,135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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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丘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查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明揭。次按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明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 為承租系爭車輛積欠租金、罰單、稅金等擔保之用,惟原 告並未積欠被告該等款項,系爭車輛亦係經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同意而交付與訴外人王得宇等語,被告則除系爭本 票係擔保系爭車輛之事實不否認外,其餘均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民事簡易判決所明揭。(三)經查,被告為汽車租賃業者,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3日向告租賃汽車乙台出遊,並按被告指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嗣於同日將所租賃之汽車返還被告 ,並經被告確認汽車無任何損傷,原告也已清償所有租金 ,則被告對於原告實無任何債權可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並不存在。豈料,被告竟於將近半年後,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強制執行該本票 ,令原告深感無奈,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所 持有糸爭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述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5670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 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民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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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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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11.13 │60萬元 │TH022031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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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