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276號
PCEV,108,板簡,1276,201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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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昭龍 
被   告 王依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萬,約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07年10 月19日,立有支票為證(如附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 效,迄今仍尚欠1130萬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生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都有 陸陸續續在還。
四、本件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在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王依凡│BL0000000 │500萬元 │中國信│107年1│107年 │
│ 1 │ │ │ │託銀行│月31日│10月19│
│ │ │ │ │ │ │日 │
├──┼───┼─────┼────┼───┼───┼───┤
│2 │王依凡│BL0000000 │500萬元 │中國信│107年3│107年 │
│ │ │ │ │託銀行│月31日│10月19│
│ │ │ │ │ │ │日 │
├──┼───┼─────┼────┼───┼───┼───┤
│3 │王依凡│BL0000000 │500萬元 │中國信│107年5│107年 │
│ │ │ │ │託銀行│月31日│10月19│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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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