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呂聖涵
訴訟代理人 呂芳能
被 告 潘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後被 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108,000元未給付,屢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在案。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提前終止而消滅 ,然被告仍拒絕搬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 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