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李金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妍雅緻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妍雅緻)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12 元;茲因訴外 人妍雅緻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 與訴外人妍雅緻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 ,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 定自民國107 年8 月10日至109 年1 月10日,計18期,每期 繳款金額為8,334 元,惟被告僅繳付2 期即未再繳付,依雙 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之價金 共計133,344 元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 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44 元, 並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344 元 ,並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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