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救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蒲盛松
被 抗 告人
即 聲 請人 符文鳳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抗告人與被抗告人符文鳳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 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 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先扣除在途期間,若扣除在途期 間後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
二、查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3 日送達於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份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應於108 年6 月17日屆滿(因扣除在途期間後之末 日為108 年6 月15日,為休息日,故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 108 年6 月17日代之),而抗告人直至108 年7 月8 日始提 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已逾不變期 間,依上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