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大將首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簡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雅湄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5 ,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嗣108 年6 月5 日提出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改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5 ,374元,及自本判決書送達至翌日起10日內繳清應補足管理 費差額。亦得追溯當期應繳納而未繳之月份管理費。本管委 會基於社區住戶間和諧不追計至清償日止間之管理費利息。 若日後未如期繳納應繳之管理費金額,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 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2.前次與此次訴訟費用和前督促程序費用 皆由被告負擔。3.為免日後訟累,本管委會要求被告於出售 房屋之買賣時應確實告知應繳實際管理費金額,不得隱瞞而 導致社區管委會收取管理費時產生爭議。因此情況產生爭議 本管委會有權向被告要求賠償社區的損失」,其訴之聲明實 非具體明確(如請求之管理費究竟為何?所稱訴訟費用金額 為何?)。另原告亦未說明其更正後之聲明2.請求被告給付 各次訴訟費用、聲明3.請求告知於出售房屋時告知應繳之管 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此部分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