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8年1月6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與保安街1段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移動國際租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順生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按 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143 元(含工資23,033元、零件66,1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 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89,1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 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5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8393512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推定 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1月6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0月,惟零件費用66,1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5,7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3,033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8,814 元(計算式:45,781元+23,033元=68,814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7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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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110×0.369×(10/12)=20,3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110-20,329=45,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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