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黃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09月07日與原告簽訂LE 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兩 造約定,由原告將下列規格及形式(即形式:P16 ,七彩色 ,橫式招牌;顯示字數:高1 字×寬4 字×面2 ;顯示面積 :高32CM×寬128CM ×面2 )之LED 顯示屏(以下簡稱系爭 標的物)安裝於被告指定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 。原告已於104 年09月30日完成安裝、驗收及交付,依系爭 合約第2 條及第6 條約定,被告購買之款項分30期給付,給 付期間自104 年11月01日起至107 年04月30日止,每月9 日 前繳交分期款,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 元。詎被 告自105 年5 月(即第8 期)起至107 年04月(第30期), 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共積欠原告36,650元,經原告催繳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 出LE D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元智光電裝機求單、 帳款分期明細表、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函暨檢附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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