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陳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 時9 分許,駕駛車 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因駕駛操作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廖惠鈴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00 元( 均為工資) 。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訴外人廖會鈴之駕 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險保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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