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43號
TCDV,89,訴,1243,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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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七六九地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建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於數十年前與原告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 用。兩造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被告租金給付未符債務本旨而涉訟,經鈞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予原告,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可知 兩造之租金給付方法仍合意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計算。」,該判決嗣雖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廢棄,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 ,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理由內亦認「上訴人 (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九年起,顯已同意應按提高後之當年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八十六年 至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按上開判決理由中之 認定,被告應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給付租金,故八十七年及八十八 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應為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之租金僅繳 納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短少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所拒收,怎知被告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寄霧峰民生路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所附八十八年上、下 兩期之租金匯票,又僅為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原 告委請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並將被告所寄 之匯票寄還予被告,且請被告於函文到三日內,將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各肆萬伍 仟零玖拾壹元之租金給付原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收到函文後至同年 月二十七日止,均無回應,原告乃於同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雙方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在 案,而被告此時始將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三七號存證 信函寄交原告,然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已將該匯票寄還被告,並依租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內容。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申報地價每 三年調整一次,地價調整後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中明白 告知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卻置若罔聞,未依 債之本旨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提出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之租金,原 告自得拒絕受領,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租約,前後期限已超過 二星期以上,原告予被告之清償期限已甚合理,並無悖誠信原則之情事(二)被告曾任土地代書,對土地法令甚為熟稔,其為獲小利而不願支付租金,且若 被告如不知租金已因申報地價提高而調漲,則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為何又 再寄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是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租金須調漲之情,又被告先 以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提存,該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嗣於租金終止後,再以 存證信函附匯票寄交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寄台 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寄台 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 寄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三七號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正本一份、系爭土地地價謄本正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之租金,被告業以鈞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 ,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亦以鈞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在案,被告並不知 原租金有提高之情事,故以原租金額提存,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催告定期三日,期限實屬過短,繼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附匯票郵 寄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遭原告拒絕受領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備函退回被告 所寄差額,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星期六下午收到,同年月二日至四日為清明節連 續假期,至同年月五日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被告並未積欠 租金,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積欠租金非達兩年以上不得收回,被告已給付租金 捌萬伍仟多元,上開差額在一般交易上並不重要,被告既未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 之總額,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亦且原告所舉之判決理由中之片斷,並無判決拘 束力,觀之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 理由稱「要非得執此遽認兩造係合意變更,嗣後租金均改按申報地價之變更而隨 同調整,被上訴人(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 年下半年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各期租金,均按原約定之每期六千八百八十八元 給付,有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匯票可稽,上開租金均經被上訴人收受,當時並 無異詞,果兩造已有合意變更原來之約定,改為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變更而隨同 調整租金,被上訴人何願仍依原約定租金數額受領給付,並不為異議,…要非得



執此即謂兩造間有應依嗣後申報地價隨同調整租金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 屬無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指乃斷章取義。復以被告年逾八十一歲,注意能力顯 較一般人為低,而被告支付租金之過程並無違誠信原則,原告故意拒絕受領,藉 故終止契約,實屬權利濫用。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書一份、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 提存書一份、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駐字 第97224號、第100395號、第100521號三紙、繳款書三紙、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二幀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被告於數十年前與原告訂立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兩造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被告租金給付未符債 務本旨而涉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予原告 ,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可知兩造之租金給付方法仍合意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 計算。」,該判決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 決廢棄,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 ○號判決理由內亦認「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九年起顯已 同意應按提高後之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八 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按上開判決理 由中之認定,被告應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給付租金,故八十七年及 八十八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應為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之租 金僅繳納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短少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所拒收,而被告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寄霧峰民生路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中,所附八十八 年上、下兩期之租金匯票又僅為肆萬貳仟伍零肆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 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並將被告所寄之匯票 寄還予被告,且請被告於函文到三日內將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各肆萬伍仟零玖拾 壹元之租金給付原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收到函文後至同年月二十 七日止,均無回應,原告乃於同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雙方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在案,而 被告此時始將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寄交 原告,然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已將該匯票寄還被告,並依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之租金,被告業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七六號 提存,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亦以鈞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在案,被告並 不知原租金有提高之情事,故以原租金額提存,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催告定期三日,期限實屬過短,繼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附匯 票郵寄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遭原告拒絕受領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備函退回 被告所寄差額,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星期六下午收到,同年月二日至四日為清明 節連續假期,至同年月五日,被告再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二一二號為



原告提存,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積欠租金非達兩年以上不 得收回,被告已給付租金捌萬伍仟多元,上開差額在一般交易上並不重要,被告 既未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之總額,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亦且原告所舉之判決理 由中之片斷,並無判決拘束力,觀之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 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稱「要非得執此遽認兩造係合意變更,嗣後租金均 改按申報地價之變更而隨同調整,被上訴人(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據。」「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年下半年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各期租金,均按原約定 之每期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給付,有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匯票可稽,上開租金均 經被上訴人收受,當時並無異詞,果兩造已有合意變更原來之約定,改為應按各 年度申報地價變更而隨同調整租金,被上訴人何願仍依原約定租金數額受領給付 ,並不為異議,…要非得執此即謂兩造間有應依嗣後申報地價隨同調整租金之合 意,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指乃斷章取義。復以被告年 逾八十一歲,注意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而被告支付租金之過程並無違誠信原則 ,原告故意拒絕受領,借故終止契約,實屬權利濫用資為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被告與原告訂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兩造曾於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因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而涉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被告應拆 屋還地予原告,該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 決廢棄,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八十七年度之租金,被告 以匯票之方式寄繳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收並將之退回予被 告,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台中縣霧峰鄉○○路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 函寄附八十八年上、下兩期之租金匯票亦為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故原告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已提高為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並將被告所寄之 匯票寄還予被告,且請被告於函文到三日內將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各肆萬伍仟零 玖拾壹元之租金給付原告,因未見被告給付,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台中郵局第 八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而被告此時始將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寄 交原告,為原告所拒收並寄還該差額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系爭土地地價謄本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一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 判決一份、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寄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一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寄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一份、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寄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三七號存證信 函一份及被告所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二 幀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積欠租金已達 二年之上總額,且有經原告合法定期催告給付仍不為給付之情事?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額度,前曾涉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惟該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 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廢棄,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前開第



二審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被告已同意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九年起, 應按提高後之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提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各一份為證,雖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有合意自七十九年度起, 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事實,惟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五中謂「系爭土地之租金,兩造原係約 定按一定金額即每期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給付,該金額係依系爭土地六十七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而得,迨至七十九年以後,經上訴人(即被告)同 意始變更改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付租金,已詳如前述。並無任何具 體事證可認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以前,即已同意改按各該年土地申報地價之變更 而隨同調整租金,尚非得以其於七十九年以後同意變更原定租金計算方法,即 遽認於前此亦有同意為此變更」、「迨至七十九年以後,經上訴人同意始變更 改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付租金」等語,本件訴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之重要爭點,均為兩造間是否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合意按各該年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計付,針對此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出前開判斷,該判斷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且於本案中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 被告自七十九年以後,已同意變更改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付租金之 事實,本院及當事人對此部分,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九年起,已合意 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 ,自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壹萬零陸佰貳拾陸點肆元,嗣於 八十六年度提高為每平方公尺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一份 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所應給付之租金 各為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應屬可採。又地價之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 是本件兩造雖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給 付,惟出租人於地價之申報有所變更時,自應告知承租人,以便承租人核算應 付之租金,如出租人未為告知,承租人因而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租金,其租金 給付遲延,自不得歸責於承租人。按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度 變更為每平方公尺壹萬柒佰參拾陸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申報 地價之變更未為告之,其不知申報地價已有變更等語,原告雖以:被告事後曾 寄匯票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主張補足所欠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二年租金之差額 ,足認被告應知悉申報地價已變更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補之租金差 額,是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發文告知被告,應依現有申報地價核算八十 七、八十八年度租金後,被告方依原告之要求扣除已提存之捌萬伍仟零捌元後 ,補寄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寄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寄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一三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寄台中法院郵局第八 一三七號存證信函一份可參,是被告補提租金差額之事實,僅足證明其係八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受原告通知方得知租金變更之事實,尚不得依此即認被告於 對原告繳納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租金時,即已知悉租金變更之事實,原告上 述主張,自不可採。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既為原告所申報,申報地價有所變 更,原告自有告知被告之義務,惟原告就於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租 金前,已告知被告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變更,及通知被告八十七年度租金應依 該申報地價核算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度租金,因原告未告知申報地價變更,而未能依變更後地價更行計 算提出,應屬可採。是被告就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租金,未能依變更後之 申報地價核算給付,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 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債權人將給付物提存後,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又提 存不符債之本旨,惟其給付為可分者,於符合債之本旨之部分,生一部清償之 效力。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租金,曾給付原告肆萬貳仟伍佰 零肆元,惟為原告拒絕受領而予退回,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該款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提存清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寄發匯票肆萬貳 仟伍佰零肆元,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惟經原告以該款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而退回,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將該款向本院聲請提存清償,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六 號提存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按被告因不知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申報 地價有所變更,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租金變更,而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租金 ,而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已就原告所拒絕受領之租 金,各提存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雖該提存款項與其所應繳之八十七年、八十 八年度所應繳之租金數額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不符,惟租金之給付,依其性質 並非不可分,且給付之分割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無損,是被告各次之提存金額 雖不足清償每一年之租金之本旨,惟其二次提存之總額達捌萬伍仟零捌元,足 以抵償一年以上之租金,就原告所主張之租金債權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是被 告於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前,原告所得 主張之租金,已因被告之提存而清償一部,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並未達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二年度總額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以上。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累計未達二年以上,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土地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審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向其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所積欠之租金並無已達二年總額以上之 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所累計積欠之租已達二年以上,經其向被 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顯不可採。(四)另按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各為原告提存清償租 金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已為原告提存捌萬伍仟零捌元,並將原告所主張八十七年度、八 十八年度租金額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以匯票寄交原告,惟為原告所拒收,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將上開差額款項,向本院聲請為原告提存清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書一份在卷



參,是系爭兩造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租金,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於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再為原告提存清償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時,已足額清償完畢,被 告辯稱:系爭租金業已清償完畢,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度之租金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尚未清償,應非可採。(五)基上,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租金,雖約定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付,惟原告於 八十六年另行申報地價,而未依法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依新申報地價核算提 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租金,被告就系爭租金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所致之給付 遲延,自屬不可歸責;且被告就應給付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租金,既已因 原告之拒絕受領,而於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前,被告已為提存清償捌萬伍仟零捌 元,並生一部清償之效力,被告未為清償之租金,並無累計積欠租金達二年總 額以上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租金,因可歸責於被告,積欠達二年以上之 總額即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業經合法終止,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契 約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自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八十 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租金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已因被告之分次提存而清償消滅, 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給付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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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