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游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舜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舜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游舜翔向訴外人「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 容商品,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約定 由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倍儷蔻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 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000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其於繳款21期 後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查至107 年4 月3 日止(具狀日)尚積欠本 金30,00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次按,查被繼承人游舜翔已於107 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 為被繼承人游舜翔之繼承人,且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游舜翔之遺產範圍內,就本 件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 及第8 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 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 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 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
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法第1138條、114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游舜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所示訴之款項。
二、被告則稱:對系爭契約沒有意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被繼承人游舜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2 月13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 19284 號函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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