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訴訟代理人 張進平
被 告 張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租用光纖寬頻網路,並訂立旺NET 光纖寬頻 網路租用合約書。依該合約背面條款:「第4 條第3 項約 定:本業務契約需使用滿一年,如乙方未滿一年提前解約 者屬違約,乙方除歸還Cable Modem 設備外(遺失賠償設 備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另需支付違約金2,000 元 整。如乙方與甲方特別約定專案簽約年限,乙方需依約定 年限規定執行,乙方如於申請書所載之約定合約期間內申 請提前終止本契約或終止合約,所有本於前開約定期間所 給予之折扣優惠將自始無效,乙方必須依其與本公司間之 特別約定返還所有優惠差額,且乙方需賠償甲方因專案的 所有損失(含違約金2,000 元)。被告租用為特別約定專 案,合約正面特約專案條款約定:「專案B : 僅提供24M( 含)以上頻寬,簽約2 年,且合約期間內使用頻寬不得低 於24M 及不得提前終止或暫停合約,若違反合約需賠償違 約金4,000 元及賠償贈品費用,且本專案不得與其他專案 拆開或合併使用;本專案首次需半年繳,且僅限速博( Seednet) ISP業者,合約期間內不能更換ISP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於申請寬頻網路使用時約定,於期間內依
合約約定使用即享有優惠及相關專案贈品,反之,合約未 到期前終止或未依使用規定使用時即同違約,除網路數據 機組歸還外、其他贈品須照價賠償,本件被告中途違反合 約約定且不履行,應照價賠償相關設備、贈品8,513 元( 含平版電腦4,500 元、wifi分享器588 元、數據機2,000 元及違約金1425元)。
(三)被告遲遲不為清償,原告以中埔郵局第673 號存證信函催 討,仍置之不理而未獲得支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425 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旺NET 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 、租用契約條款、存證信函、寬頻網路專案明細及本院民事 庭107 年度司促字第24371 號裁定等件各1 份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5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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