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112號
PCEV,108,板小,211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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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陳俊旭 
被   告 胡俊銘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店內委託原告修理機車,經原告 修理完成後,被告竟以生活困苦為由,希望暫欠機車修理費 ,並立具修車欠款單同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給付機車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7,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修車欠款 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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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